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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費用」,未陳報具體訴訟標的金額與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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