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訴,6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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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淑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嗣於103年8月15日轉任受雇於被告,約定年資由被告承接。

被告自106年9月起未實際繳納代伊扣繳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103年10月起低報伊薪資未足額提撥退休金,致伊受損害,伊發現後,於107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自同年2月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伊同年1月份未付薪資及預告工資各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資遣費74萬2,58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萬2,562元,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撥伊退休準備金差額4萬6,980元。

爰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伊113萬3,146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4萬6,980元至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原告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另行成立公司,顯有背信,伊無給付薪資義務,且原告年資係前後在不同公司所累積,不應併計,伊係因與原告洽談授權條件未果,員工集體離職,致伊受重大損失,始無法繼續營運發薪,伊並無意資遣員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份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之雇主,應於約定之給付期限給付工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遲延給付原告107年1月份工資13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薪資清單、存摺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調字第24號卷(下稱24號卷)第16至27頁】,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積欠工資,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在外開設公司而背信云云,然原告是否構成背信犯罪,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薪資義務為二事,是其執此抗辯,難謂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僱傭契約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之事業單位、雇主為投保單位,其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其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服務之事業單位或雇主,負有扣繳勞工應自行負擔保險費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其未依法扣繳、提繳者,將影響勞工本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行使權利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屬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自其薪資扣款後,未依法為其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亦未足額為伊提繳退休金,伊於107年1月29日通知被告自同年2月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薪資清單、存摺、員工基本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存證信函可稽(見24號卷第13、16至27、32、34至36、44至46頁),則被告已違反前揭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且已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7年2月1日終止,固堪認定。

惟按勞雇雙方當事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可分為應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為不經預告者,不發生預告期間之問題,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者,自不得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此與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別。

原告主張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萬4,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僱傭關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原告主張伊自96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工作年資11年1個月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同意書為證(見24號卷第13、31、32頁),且被告已於107年2月1日歇業,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原公司任職之年資不應併計等語。

惟依上開同意書第1條記載:「新公司(被告)承接本人(原告)於原公司(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年資。

轉任後,涉及年資之個人權益,悉由新公司承接」,並經被告蓋用印文無誤,該印文所用文字雖為「收發章」,然被告不爭執為該公司所為,自屬被告公司所蓋之印文,且核諸被告所製作之薪資清單、員工出勤累計表等文件(見24號卷第14至17、29頁),亦均係蓋用相同印文,可知被告慣以蓋用該印文,為與員工間意思表示之往來相關文書之用,足認上開同意書已經被告蓋章同意而與原告約定,被告抗辯該同意書未經伊蓋章同意云云,要無可取。

則被告應依約承接原告在原任職公司之年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按工作年資11年1個月為基準計算。

按此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之金額為74萬2,584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資遣費試算表可稽(見同上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額資遣費,應認有據。

至被告另抗辯伊係因與原告洽談授權條件未果,員工集體離職,致無法營運發薪,實無意資遣員工云云,乃其營運陷入困難之原因,與有無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無涉,即無礙於上開認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3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15日(83)台勞動二字第01664號函參照)。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06、107年度有未休特別休假依序10日又3.5小時、17日,其當年度終結及僱傭契約終止時,每月工資13萬4,000元,換算日薪4,467元,時薪55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薪資清單、員工出勤累計表可稽(見24號卷第14至17、29頁),則原告就其106、10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27日又3.5小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萬2,562元(計算式:27x4467=120609;

3.5x558=1953;

120609+1953=122562),亦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受雇於被告之本國勞工,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專戶,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自103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106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起,依序調整為9萬5,000元、12萬元、12萬6,000元、13萬4,000元,原告未足額提繳至原告專戶之退休金差額合計4萬6,980元,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員工基本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稽(見24號卷第32、34至36頁),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同額退休金至原告專戶,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99萬9,146元(計算式:134000+742584+122562=999146),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4萬6,980元至原告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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