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訴,86,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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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易厲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利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

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先予敘明。

二、查兩造簽立之「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核其性質亦屬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仍在系爭勞動契約規範之範圍內,自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訴訟,兩造並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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