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源,南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間受僱被告擔任大樓保全人員,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日誌所載系爭事故內容乃黃贏弘依原告
-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
-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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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楊文良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珍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盧德聲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以其於執行職務期間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為由,訴請被告補償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被告以公司為要保人,為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相關商業保險,如認被告於本件負給付義務,其得就南山公司應賠付原告之數額,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其對原告應負之補償責任,是本件訴訟判決內容涉及南山公司之利益,該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源,南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由陳家源變更為程珍楠、由杜英宗變更為尹崇堯再變更為陳棠,並各由程珍楠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尹崇堯於同年月5 日、陳棠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08 年7 月3 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3987號准予備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南山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及重大訊息資訊可憑(本院卷一第240 至244 頁、第265 至272 頁、卷二第1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7,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8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209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53 頁、卷二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 月間受僱被告擔任大樓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同年4 月被告指派伊至臺北市敦南苑社區(下稱敦南苑社區)擔任機動安管保全職務,負責管理人員進出、協助住戶出入等事宜,同年7 月20日伊值勤之上午11時許,因協助住戶開門,於行進間突然後仰跌倒,背部著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背部異常疼痛旋向訴外人即總幹事黃贏弘報告,黃贏弘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事故記錄於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中;
伊嗣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因未見好轉,再於同年8 月8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後,經診斷患有第1 至3 、9 至11胸椎、脊椎及頸椎狹窄(下稱系爭傷勢),須手術治療,伊始於同年9 月25日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至今仍須持續復建而無法工作,而伊於無法到職時均依規定請假,被告除從未給予伊關懷與協助外,更於107 年9 月20日將伊退除勞保,伊失望之虞亦無意復職,同意兩造於107 年9 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關係,然被告就伊於執行職務期間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勢之醫療費,毫無分文補償,且除105 年10月間4 日工資外,被告自同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伊工資,致伊受有如附表1 所示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209 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日誌所載系爭事故內容乃黃贏弘依原告所述記載,並非其親身見聞,且伊指派原告於敦南苑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內容無庸協助住戶開門,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亦非職業災害;
況如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當日造成系爭傷勢,其遲至105 年8 月8 日始向神經修復科就醫治療,亦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背部疼痛異常之急症應速至急診就醫之常情不合,而依原告歷年病歷紀錄可知,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前已患有第4 、5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兩側坐骨神經病症,系爭傷勢顯非系爭事故造成;
且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繼續上班的事實,系爭傷勢並非使其達「不能工作」程度。
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跑步」去替住戶開門時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但保全職務未要求被告「跑步」為之,系爭事故自因原告個人過失所致,伊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向伊投保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曾以系爭傷害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月20日、106 年3 月29日向伊申請保險金賠付,就醫療給付部分伊固已賠付5 萬2,500 元,但就殘廢給付部分,因:㈠106 年9 月25日榮總病歷摘要病史記載,原告已下背痛下肢麻木多年,㈡榮總105 年6 月29日病理報告診斷記載:原告椎間盤頸椎第3 至6 節切除發現有退化性纖纖維性軟骨病變,及軟骨細胞聚集和局部鈣化現象,㈢萬芳醫院105 年9 月1 日原告病理摘要記載原告原告雙下肢麻及步態不穩等症狀105 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1 個半月等情,顯示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前已患有系爭傷勢,而第1 至3 、9 至11胸椎、脊椎及頸椎狹窄病症醫學上稱為「截癱」,係一種長期神經組織損害疾病,非單次事故可造成,可見系爭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保險金部分,伊不予賠付。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原告於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20日任職被告,約定月薪3 萬6,000 元。
㈡ 榮總分別於105 年10月27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10月5 日、107 年7 月5 日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共記載原告有「頸椎第4 /5 /6 節、胸椎第1 /2 節、胸椎第10節神經管結締組織狹窄。
腰椎第4 /5 結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孔狹窄。」
,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如附表2 所示。
㈢ 依105 年10月4 日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計27萬6,009 元。
㈣ 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107 年5 月29日第1 次調解因被告請假未出席而無法進行調解,調解委員建議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有關職災補償責任;
107 年6 月15日第2 次調解,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
㈤ 南山公司拒賠通知書補充說明欄記載:「經了解不符條款殘費給付範圍,依北醫回覆之病摘:雙下肢及步伐不穩自1050721 回推已存在1.5 個月,而保戶主張跌倒意外發生於1050721 ,另北榮0000000 住院病史提到上述病症已數年,依1050929 頸椎開刀後病理報告更直指C SPINE 的disc是degener fibrocartilage是退化性並非外傷性」。
㈥ 108 年2 月25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告退保時間為107 年9 月20日。
㈦ 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南山公司拒賠通知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4至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2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 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 ㈡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28萬3,009 元、工資84萬7,200 元計113 萬209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⒈按: ⑴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
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⑵ 又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惟為避免雇主照顧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 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除法律另有明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損害,上開請求法律關係之發生,係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及系爭損害,且上開傷勢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系爭損害亦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執行保全職務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⒉所揭,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經查: ⑴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固據提出系爭工作日誌為佐(本院卷一第19頁),但細繹該日誌第3 點記載:「早班安管員楊文良週三因急於替住戶開門,奔跑不甚滑倒,造成身體不適、行走略不便,楊員已安排於下週一至醫院檢查,將由機動人員至社區值班。」
等語,除敘明原告至醫院檢查之因由外,同時載明原告未到職時之值班調度,可認上開記錄內容主旨應為記明被告指派人員值班之調動方式,並非紀錄系爭事故始末等情;
另審諸系爭工作日誌記載時間為105 年7 月22日,距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月20日,已隔2 日,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即向黃贏弘報告,斯時黃贏弘因參加2 天消防演習不在社區內,至同年月22日上班時始補記上開工作日誌內容等情,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61頁),亦可徵黃贏弘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月20日,未於敦南苑社區值勤,則系爭工作日誌中記載關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情事,自非為黃贏弘見聞後之記錄,是被告辯稱系爭工作日誌所載關於系爭事故內容,應係黃贏弘聽聞原告自述後記載,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等語,自非虛言,故系爭工作日誌尚難推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
⑵ 況乎原告主張其跌倒地點位於社區1 樓大廳保全櫃臺,該處設置類如飯店大廳(本院卷一第155 頁),一般社區1樓大廳為社區住戶、人員進出通道,衡情應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以利蒐證維安,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上午11時許業已近午,大廳應仍有住戶出入用餐或購物,此由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即係因協助住戶開門一節益可知甚,是以不論調閱1 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或聲請見聞系爭事故或原告欲為其開門之住戶到庭說明,均可證明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未聲明證據或請求調查(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55 頁、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58頁),更陳明不知在場之人身分亦無法聯繫,除系爭工作日誌外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
則系爭工作日誌既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復無其他舉證可佐,依上⒉說明,自應負擔系爭事故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新傷為脊椎、胸椎狹窄之相關病症云云(本院卷二第56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 榮總105 年9 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以下病史(以下為兩造不爭執內容之中文譯本):病患為44歲男性有高血壓病史,因下背痛雙下肢麻木多年求診。
他於其他醫院做相關檢查,並被告知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
他有做復健治療但效果不佳。
最近於7 月20日跌倒發現雙下肢虛弱且步態不穩,並提及雙下肢感覺異常,故來求診。
MRI檢查顯示胸椎1/2 節、胸椎第10節脊髓壓迫,因此入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本院卷一第230 頁);
及上開病歷摘要記載105 年9 月29日原告病理檢查結果為:椎間盤,頸椎第3/4/5/6 節切除- 退化性纖維軟骨巨觀發現:以福馬林固定的標本有多段灰白色,堅硬組織,集合尺寸3 ×3 ×2.5 公分,而最大的尺寸1.2 ×0.3 ×0.2 公分。
具有代表性的部分在一個區塊中。
細觀發現:纖維性病變纖維軟骨,軟骨細胞聚集和局部鈣化(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
⑵ 經本院再函詢原告經常就診醫療院所(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關於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前後就診疾患與其自述105 年7 月20日跌倒背部著地受傷事件之關連性,據覆:①108 年11月5 日晉康復健科診所晉字第108110501 號函: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前患有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兩側坐骨神經之病症;
上開病症經治療並注意正確動作姿勢應可康復,若造成兩下肢麻痛緊繃甚或無力感,有可能容易跌倒,此病症不宜彎腰、搬負重物、久站、久坐,工作上若有上述情況則會受影響;
僅因後仰跌倒、背部著地受傷而造成第1 至3 、9 至11胸椎、脊椎及頸椎狹窄,可能性低(本院卷一第287 頁)。
②108 年11月12日萬芳醫院萬院醫病字第1080009699號函: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就診神經內科時自述雙腳麻木約已4 個月,1 個半月前漸漸有步態不穩情況,故於105 年7 月20日前,其胸椎脊椎狹窄可能已發生。
依原告107 年2 月16日腰椎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檢查,腰椎部分有輕度腰椎椎間盤突出病況,胸椎病症就病史特徵推測可能於105 年7 月20日前已出現。
一般出現在胸椎椎間盤突出或脊髓腔室韌帶增厚造成脊髓腔狹窄導致下肢漸進式緊繃僵硬,及容易跌倒之情況,若依據105 年7 月21日原告門診理學檢查結果發現,胸椎脊髓壓迫對生活上可造成不只雙下肢麻木,還可能向上延伸至腹部及下胸部,另外也可能造成程度不一的下肢無力及背痛。
跌倒背部著地受傷造成脊椎「多處」且「同時」狹窄機會較低,部分造成脊椎狹窄之原因如韌帶增厚,多屬退化或較長時間姿勢不良所引起,但撞擊後仰背部受傷,可能使原胸椎第一至第三節脊髓壓迫情況加重(本院卷一第288 至289 頁)。
⑶ 稽上堪知,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胸椎、脊椎狹窄情狀亦可能已發生,因胸椎脊髓壓迫症狀造成雙下肢麻木無力及背痛,病理檢查亦見原告頸椎退化性纖維病變,軟骨細胞有局部鈣化情狀,上開病症可能造成下肢漸進式緊繃僵硬而容易跌倒,原告經復健治療仍未見效,職此,原告主張其因105 年7 月20日上班時間跌倒致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已難遽信。
⑷ 又原告所患上開病症通常係反覆性彎腰或負重、退化所致,跌倒背部著地受傷造成脊椎多處同時狹窄機率低,部分脊椎狹窄原因乃多屬退化或長時間姿勢不良所致等情,亦有上⑵函覆說明可考,衡以原告自105 年1 月間任職被告擔任大樓保全人員,其工作性質非須負重、進行反覆彎腰動作、久站或久坐,核諸前揭函覆所載,亦難謂原告主張其所患之系爭傷勢,與其所擔任之保全業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7 月20日值勤勞動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就系爭傷勢乃任職被告期間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職業災害,即難憑信。
㈡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28萬3,009 元、工資84萬7,200 元計113 萬209 元?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傷勢係其任職被告期間,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已如上述,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及工資,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209 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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