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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弘人
被 告 高紫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潘鈺鏈之配偶,被告明知潘鈺鏈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105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106 年4 月13日及106 年4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住處分別與潘鈺鏈為相姦行為5 次、8 次、1 次、1 次,而侵害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03 年7 月28日至103 年7 月30日、105年8 月8 日至105 年8 月15日、106 年4 月13日及106 年4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住處分別與原告之配偶潘鈺鏈為相姦行為5 次、8 次、1 次及1 次,伊懷疑係因為伊不再給付潘鈺鏈生活費,原告才對伊提告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潘鈺鏈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3 年7 月28日至103 年7 月30日、105 年8 月8 日至105 年8 月15日、106 年4 月13日及106 年4 月25日,在前揭處所分別與潘鈺鏈為相姦行為5 次、8 次、1 次及1 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前揭相姦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明知潘鈺鏈為有夫之婦,仍與潘鈺鏈交往並為相姦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夫妻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權益,原告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市政府環保局工作,103 年度申報所得59萬3,656 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59萬9,487 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62萬8,402 元,申報財產有4 筆,其中3 筆為土地,1 筆為汽車,申報財產總額為49萬3,566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申報所得6 萬1,390 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24萬7,795 元、105 年度申報所為得22萬5,740 元,申報財產有汽車2 輛,申報財產總額為0 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又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月薪約3 萬5,000 元;
且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長時間交往,並為前述計15次之相姦行為,乃持續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原告於103 年11月間患有適應障礙疾患合併憂鬱宜持續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8頁)。
故本院審酌上揭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之給付金額不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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