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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承智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2 至104 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662 萬158 元,而相對人雖於104 年3 月19日解散並選任代表人劉朝輝為清算人,惟劉朝輝已於107 年5 月14日死亡,復無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使對相對人之行政執行程序及相關稅捐保全措施繼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然所謂不能定其清算人者,揆諸前列規定,應指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9日經其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劉朝輝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433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而相對人之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劉朝輝固已於107 年5 月14日死亡,有劉朝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惟仍應由相對人再行選任清算人,縱相對人未再行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尚有另名股東劉永昌、劉朝輝之繼承人可擔任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81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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