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3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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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良和
相 對 人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第三人陳育宏及范錦美,並由陳育宏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惟陳育宏及范錦美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同時死亡,因尚未辦妥繼承手續,致相對人現因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無法正常營運,伊為陳育宏及范錦美之子,現暫時代為處理公司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僅有陳育宏及范錦美,並由陳育宏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育宏及范錦美於107 年6 月27日同時死亡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陳育宏及范錦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

又聲請人為陳育宏及范錦美之子乙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陳育宏及范錦美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禹鳳,有陳育宏及范錦美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陳禹鳳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目前暫時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之瞭解,再聲請人為高雄醫學大學生物醫學暨環境生物學學士,現就讀於慈濟大學生物暨人類遺傳學系所,足認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且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禹鳳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聲請人及陳禹鳳之民事陳報狀可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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