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3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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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邱義芳會計師
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105 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義芳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應由相對人公司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義芳會計師經鈞院105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6 月15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現已完成檢查報告,計聲請人投入檢查工作時間為40小時(即5 日),每日報酬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計算,加計車馬費、打字及文字處理費共1 萬元,合計11萬元,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李冠賢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邱義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相對人公司陸續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 6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而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對人公司98年度至102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乙份到院。

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年度、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報告所載之項目明細及檢查發現,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

再衡諸相對人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出具意見狀表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主張於105 年8月間投入檢查工作時間12小時部分不應列入等語,而經徵詢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不計入該12小時,僅列計檢查工作時間為28小時等情;

至相對人公司另質稱依「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規定評鑑委員每小時之評鑑費為1,000 元,是聲請人主張以每日(8 小時)報酬2 萬元計算過高云云,按相對人公司所舉之上開評鑑費用收取標準,係受託辦理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由其他會計師執行同業評鑑時之評鑑費用收取標準,與本案檢查人報酬並無關聯,經本院參酌法院同類案件之報酬費用,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8 小時)報酬2 萬元(即每小時報酬2,500 元)計算,尚稱允當;

據此,本件聲請人投入檢查工作時間為28小時,每小時以2,500 元計算,並加計車馬費、打字及文字處理費1 萬元,合計為8 萬元(計算式:2,500 x28+10,000=80,000),是爰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8 萬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於8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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