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112,2018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瑋哲
兼法定代理 林佩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瑋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

原告林佩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士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0,541元,應繳裁判費81,388元,其中原告林佩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5,475元,應負擔36,180元(計算式:81388×0000000/0000000=36180),原告張瑋哲應負擔45,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45208)。

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93,562元,應繳裁判費72,780元,經扣抵原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應繳裁判費為24,260元,其中原告林佩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25,475元,應負擔11,769元(計算式:24260×0000000/0000000=11769),原告張瑋哲應負擔12,491元(計算式:00000-00000=12491)。

是原告林佩勳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47,949元,原告張瑋哲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57,69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