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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原 告 李褚阿月
被 告 徐甘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383 元,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54萬6,383 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 元。
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925 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 萬4,875 元【計算式:5,950 +8,925 =14,875】,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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