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123,201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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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原 告 李麗玉即李褚阿月之繼承人
李麗英即李褚阿月之繼承人
李欣怡即李褚阿月之代位繼承人
李建羣即李褚阿月之代位繼承人
張偉如即張峻銘即李褚阿月之代位繼承人
被 告 徐甘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李褚阿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麗玉即李褚阿月之繼承人、李麗英即李褚阿月之繼承人、李欣怡即李褚阿月之代位繼承人、李建羣即李褚阿月之代位繼承人、張偉如即張峻銘即李褚阿月之代位繼承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褚阿月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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