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朱品錡
陳以婷
陳姿伃
廖家輝
被 告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品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捌元。
原告陳以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陳姿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
原告廖家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7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該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8,317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797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796 元應由原告朱品錡、原告陳以婷、原告陳姿伃、原告廖家輝、被告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以1/100、2/100 、3/100 、15/1000 、925/1000之分擔比例向本院繳納之,是以,原告朱品錡、原告陳以婷、原告陳姿伃、原告廖家輝、被告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58元(計算式:5,796 ×1/100 =58,元以下四捨五入)、116 元(計算式:5,796 ×2/100 =116 )、174 元(計算式:5,796 ×3/100 =174 )、87元(計算式:5,796 ×15/1000 =87)、5,361 元(計算式:5,796 ×925/ 1000 =5,361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