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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宗文
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
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1 項規定聲請退還2/3 之裁判費1 萬1,557 元(計算式:17,335×2/3=11,55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778 元(計算式:17,335-11,557=5,778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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