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16,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余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79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0,352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80元(計算式:8,040×1/3=2,680),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