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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宜儒
被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6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聲明之第1、2 項為376,263 元(計算式:350,000 元+26,263元=376,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另聲明第3項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80 元(計算式:4,080 元+3,000 元=7,080 元)。
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60 元【計算式:7,080 ×(1 -2/3 )=2,36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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