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2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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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王体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600元(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38,400元之薪資。

③被告應提撥69,120元(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勞退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6年7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提撥2,3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①、②、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

查原告47年7月27日出生,自被告解僱日即105年5月2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7年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7年又2月即86個月計算①、②、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5,001元(計算式:(38400×86)+52601=3355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1,42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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