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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黃仕翰律師即洪仁政清算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黃美珠、洪淑玲間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2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建物(下稱大信街房地)所有權,於94年6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確認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5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大智街房地)所有權,於94年6月20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被告洪莉娜應將大信街房地、大智街房地於94年7月25日、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中興段土地),於94年7月2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4年淡地登字第140070號,權利人為李春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黃美珠對被告洪仁政債權皆不存在。
(五)被告黃美珠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中興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就大信街房地所有權,於94年6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就大智街房地所有權,於94年6月20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三)被告洪莉娜應將大信街房地、大智街房地於94年7月25日、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洪仁政所有中興段土地,於94年7月2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4年淡地登字第140070號,權利人為李春國,權利價值為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黃美珠對被告洪仁政債權,均應予撤銷。
(五)被告黃美珠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中興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經查,先位聲明(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大信街房地、大智街房地之價值,其中土地部分以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156萬8,761元(60800×129.01×1/5=0000000)、250萬1,772元(9100×274.92=2501772),房屋部分則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查得現值分別為16萬7,100元、18萬7,700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故核定為442萬5,334元。
先位聲明(四)、(五)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中興段土地之價值相比較後,其中低者為準。
而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萬元,中興段土地依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73萬7,565元(58700×25.13×1/2=737565),故應核定為60萬元。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5,334元。
備位聲明(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大信街房地、大智街房地之價值與清算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相比較後,其中低者為準。
而清算債權人之債權已逾1,200萬元,故應以大信街房地、大智街房地之價值核定為442萬5,334元,備位聲明(四)、(五)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同先位聲明(四)、(五)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02萬5,334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5,334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79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6,19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萬6,99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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