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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A女(0000000000)
被 告 賴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53號判決,其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4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為33,576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15元(計算式:33576X6%=201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1,56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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