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5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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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8,932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94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4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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