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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蘇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得和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訴審之訴訟費用。
該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5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44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為56,162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16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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