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促,14103,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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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晨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蕾蓁

一、債務人王晨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晨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蕾蓁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07 年度司促字第14103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晨諭、王│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76%     │
│    │12,200│蕾蓁      │8月07日起   │9月07日止   │              │
│    │,000元│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112%    │
│    │      │          │9月08日起   │6月07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76%     │
│    │      │          │6月08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晨諭於105 年06月07日邀同王蕾蓁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220萬元整,借期至140 年06月07日屆滿,利息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 按月調整) 加0.7%計算,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
) 乙紙為憑( 證一) 。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前36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
,而自第37期起分384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
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06% ,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 證三) 供參。
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 年08月07日,經債權人催索後,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
存證信函第1686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
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本金12,200,00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王晨諭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
蕾蓁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牌告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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