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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6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韋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
二、緣債務人吳韋萱於民國104年6月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4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8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三期計付違約金。
三、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1月22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323,52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交易明細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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