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執消債更,12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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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聰奇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異議,上列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說明後,經本院轉知債務人後,迄今債務人未表示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位債權人利息有超過五年時效,應予剔除,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憑證,超過五年利息應予剔除不計算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執行名義,惟無從查知是否已遵期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為保障異議人之利益,超過五年之利息及期前利息應予剔除。

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位債權人未說明違約金如何計算而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利息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於收送支付命令後未異議,債務人並於100 年1 月24日與債權人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可確定後履行,後毀諾於105 年經執行法院扣薪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第198 至206 頁),則債務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於100 年與債權人協商,應認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故債權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陳報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及違約金應予剔除而異議,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願更正利息自102 年10月31日起算至107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經轉知債務人後未就其更正表示意見撤回異議,本院將依債權人更正陳報狀依職權更正,債務人未撤回對其異議,爰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三)相對人即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調解筆錄,利息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19日起算,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湖簡他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債權人分別於100 年10月、102 至103 年期間多次經強制執行終結,依上揭法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生時效中斷效果,況本件執行名義為債務人與債權人調解,因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是債權人陳報依債權憑證之利息起算日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應予剔除,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於100 年1 月24日與債權人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可確定後履行後毀諾資料(見本院卷第194 至206 頁),債務人於100 年與債權人協商,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陳報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及違約金應予剔除,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相對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94年北簡字第2243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9年度司促自第825 號支付命令,自94年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於收送判決及支付命令後未上訴及異議,債務人並於100 年1 月24日與債權人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可確定後履行,於104 年經執行法院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69 至179 頁、第198 至206 頁),債務人未對判決上訴或支付命令異議,並於100 年與債權人協商,應認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故債權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陳報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及違約金應予剔除,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陳報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執行名義計算,債務人於收送支付命令後未異議,債務人並於100 年1 月24日與債權人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可確定後履行,後毀諾於104 年經執行法院扣薪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第198 至206 頁),債務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於100 年與債權人協商,應認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陳報之利息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應予剔除,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0 年1 月24日與債權人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可確定後履行,後毀諾於103 年經台北地方法院已103 年司執115385號扣薪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第198 至206 頁),則債務人並於100 年與債權人協商並經執行扣薪,應認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陳報利息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應予剔除,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相對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自民國(下同)94年及95年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執行名義計算及陳報,債務人於收送支付命令後未異議並於104 年至106 年間多次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165 頁正背面),債務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並繼續強制執行,應認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中斷,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及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陳報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及違約金應予剔除,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利息自民國(下同)94年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於收送支付命令後未異議,債務人並於100 年1 月24日與債權人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可確定後履行,後毀諾於105 年經執行法院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198 至206 頁),債務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於100 年與債權人協商,應認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其陳報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惟債權人自願更正利息自100 年起算及部分違約金列劣後債權(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經轉知債務人後未就其更正表示意見而撤回異議,本院將依債權人更正陳報狀依職權更正,債務人未撤回對其異議,爰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十)相對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利息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於收送支付命令後未異議,債務人並於100 年1 月24日與債權人協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可確定後履行,後毀諾。

曾於99年經執行法院扣薪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第198 至206 頁),債務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於100 年與債權人協商,應認為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中斷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故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陳報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及違約金應予剔除,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相對人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債權受讓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票據裁定,利息自93年9 月起算利息,債務人於收送票據裁定後未異議,並於102 至103 年間多次經執行法院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第198 至206 頁),債務人未對票據裁定異議,應認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陳報利息並無不合,惟債權人自願更正利息自97年12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經轉知債務人後未就其更正表示意見而撤回異議,本院將依債權人更正陳報狀依職權更正,因債務人未撤回對其異議,爰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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