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國,1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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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 人 趙涵捷
被 告 黃文樞
被 告 林信鋒
被 告 楊慶隆
被 告 林彥呈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 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 人 劉嶽承
被 告 劉雪惠
被 告 楊碧惠
被 告 湯文章
被 告 沈士亮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
被 告 王碧芳
被 告 洪遠亮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藍獻林
被 告 廖宏明
被 告 林玫君
被 告 吳明益
被 告 林武順
被 告 黃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關於東華大學之教育爭議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及卷附歷次補充書狀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其係主張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提早併掉資訊科學系、不開資訊科學系之選修科目,就原告副修之藝術設計系課程則停開或限修,嗣經原告陸續提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等,因校方及教師之委任律師與法官間、律師與律師間、法官與法官間均有不當勾結,致原告之訴訟或聲請均遭駁回,各部分之不法事實相牽連,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相關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國小字第3 號、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3 號、102 年度他字第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6號、102 年度再字第99號、102 年度裁聲字第211 號、103年度裁字第199 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110 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917 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112 號、103 年度裁字第871 號等),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被告國立東華大學部分,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就資訊科學系之爭議部分)被告國立東華大學、黃文樞、林信鋒、楊慶隆、吳明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楊碧惠、劉雪惠、湯文章、沈士亮,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就藝術設計系之爭議部分)被告國立東華大學、黃文樞、林彥呈、吳明益、林武順、黃健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楊碧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劉鑫楨、王碧芳、洪遠亮、最高行政法院、藍獻林、廖宏明、林玫君,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事發時所屬之承辦法官部分:1、查原告雖以上開案件承辦之被告楊碧惠法官、劉雪惠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及王碧芳法官、洪遠亮法官(時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辦法官),及劉鑫楨法官、藍獻林法官、廖宏明法官、林玫君法官(時為最高行政法院承辦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進而請求所屬之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各法官均無因當時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顯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各法官所屬之法院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又依原告之訴狀所載,原告就上開案件之程序及結果不服,依上訴、抗告、再審等程序為爭執後,俱經裁判確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遽以「吳明益律師大日法律事務所利用裙帶關係聯合司法官、律師為侵權行為」、「吳明益律師與楊碧惠法官是配偶關係」、「王碧芳法官與楊碧惠法官是同學關係」、「劉鑫楨法官與吳明益律師是同學關係」等,主張法官與律師間、或法官與法官、或律師與律師間,均有不當勾結云云,顯因不滿上開案件之結果對其不利所為之主觀臆測推論,而非有何不法侵害之具體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法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亦無據。

㈢、關於其他被告部分:1、原告雖主張被告國立東華大學與所屬之被告黃文樞(時為校長),及林信鋒、楊慶隆、林彥呈(時為系主任或教授),就資訊科學系之併系及課程開設、藝術設計系之課程開設及限制,侵害原告之受教權,並由校方及教師之委任律師即被告吳明益律師、林武順律師(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會長),利用與法官間之不當勾結關係影響訴訟、聲請對於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阻礙原告聲請法律扶助,及最高行政法院為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黃健弘律師,未替原告聲請閱卷、未照原告之意思寫書狀等,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均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2、惟如前述原告所謂不當勾結部分,顯因不滿上開案件之結果對其不利所為之主觀臆測推論;

且依原告於訴狀中自承,原告就各該案件之程序及結果不服,依法定救濟途徑為爭執後,俱經裁判確定,其中關於東華大學之課程爭議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國小字第3 號、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訴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3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6 號行政訴訟裁判,以原告所指述者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等情,均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見卷㈠第110 至118 、128 頁、卷㈡第102 至114 頁),另原告於行政訴訟事件中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以訴訟代理人黃健弘律師並無原告所指之怠忽及不適任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見卷㈠第128 、379 至387 頁)。

本件原告再執前詞謂其受教權及訴訟權受侵害,而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立東華大學負國家賠償或不當利益返還責任,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國立東華大學所屬之校長、教師,及上述律師,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東華大學之教育爭議部分,原告對於前揭被告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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