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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吳明益
被 告 李文平
被 告 林武順
被 告 蔡雲卿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 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 人 洪瑞河
被 告 許建榮
被 告 王怡仁
被 告 黃思源
被 告 沈志隆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 人 劉嶽承
被 告 林恒祺
被 告 陳鈺林
被 告 湯文章
被 告 楊碧惠
被 告 簡廷娟
被 告 程志賓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 人 吳三龍
被 告 林碧玲
被 告 何方興
被 告 王紋瑩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
被 告 林玫君
被 告 林妙黛
被 告 洪遠亮
被 告 黃本仁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 人 藍獻林
被 告 汪漢卿
被 告 黃淑玲
被 告 鄭小康
被 告 林樹埔
被 告 侯東昇
被 告 林茂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車禍受傷之爭議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又按當事人之適格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均為訴訟程序上事項,而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如以當事人之適格或保護之必要有欠缺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者,並無既判力。
經查,原告前對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楊碧惠、林碧玲、吳明益、李文平等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等訴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4號(下稱甲案),及對於被告李文平、蔡雲卿等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等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1 號(下稱乙案)。
其中,原告於甲案中對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楊碧惠、林碧玲、吳明益等之請求,經該案判決以原告「全未具體敘明其事實理由及請求基礎為何」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又原告於甲案中對被告李文平之請求,則經該案判決以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1至36頁);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案與甲案為同一事件、或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情形。
再原告於乙案中對被告蔡雲卿之請求,係以蔡雲卿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承辦人員佘家玲共謀製作虛偽之民國101年7 月18日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撤銷101 年7 月18日不實申訴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與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法定利息;
又原告於乙案中對於被告李文平之請求,係以李文平於103 年1 月23日撰寫與原告間就一切民刑事糾紛和解之和解契約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之民事撤回狀,乃屬詐欺,及李文平對於原告提出誣告案件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名譽損害,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及李文平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21 頁);
核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平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擔任原告之扶助律師,惟遲送委任狀於法院、不聲請續行訴訟等,圖利加害人之委任律師吳明益大日律師事務所,及主張被告蔡雲卿違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規定之任期、未糾正李文平律師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訴訟中同案加訴基督教門諾醫院即可等,包庇李文平,均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李文平部分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雲卿、李文平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其所主張之事實尚有差異,亦難認本案與乙案為同一事件、或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情形。
均合先敘明。
貳、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及卷附歷次補充書狀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其係主張98年間原告因與加害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及因基督教門諾醫院方璟文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重傷,嗣經原告陸續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提出行政訴訟等,惟因加害人之委任律師與法扶律師、檢察官、法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間,均有不當勾結,致原告對加害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之訴訟或聲請亦均遭駁回,各部分之不法事實相牽連,影響原告領不到損害賠償及補償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相關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100 年度救字第2 號、101 年度救字第21號、106 年度訴字第31號、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2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27號、103 年度上字第36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101年度再字第1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12、20、29號,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103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103 年度訴字第1141號、104 年度再字第107 號、105 年度再字第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2 號、104 年度判字第777 號、106 年度判字第469號、106 年度再字第74號、106 年度裁聲字第466 號、107年度再字第61號等),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李文平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被告吳明益、李文平、林武順、蔡雲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許建榮、王怡仁、黃思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林恒祺、陳鈺林、湯文章、楊碧惠、簡廷娟、程志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林碧玲、何方興、王紋瑩,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就原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提出行政訴訟部分)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許建榮、沈志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劉鑫楨、林玫君、林妙黛、洪遠亮、黃本仁、最高行政法院、汪漢卿、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侯東昇、林茂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事發時所屬之承辦檢察官、法官部分:1、查原告雖以上開案件承辦之被告許建榮主任檢察官、王怡仁檢察官、黃思源檢察官(時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或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林恒祺法官、陳鈺林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娟法官(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林碧玲法官、何方興法官、王紋瑩法官(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承辦法官),及林玫君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本仁法官(時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辦法官),及劉鑫楨法官、汪漢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茂權法官(時為最高行政法院承辦法官),於執行追訴或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進而請求所屬之檢察署或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各檢察官或法官均無因當時參與追訴或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顯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各檢察官或法官所屬之檢察署或法院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又依原告之訴狀所載,原告就上開案件之程序及結果不服,依再議、覆議、上訴、抗告、再審等程序為爭執後,俱經裁判確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遽以「吳明益律師大日法律事務所利用裙帶關係聯合司法官、律師為侵權行為」、「吳明益律師與楊碧惠法官是配偶關係」、「湯文章法官與林碧玲法官是配偶關係」、「劉鑫楨法官與吳明益律師是同學關係」等,主張法官與律師間、或法官與法官、或律師與律師間,均有不當勾結云云,顯因不滿上開案件之結果對其不利所為之主觀臆測推論,而非有何不法侵害之具體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檢察官或法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亦無據。
㈢、關於其他被告部分:1、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明益律師介入加害人方璟文之訴訟代理,利用與法官及檢察官間之不當勾結關係影響訴訟;
被告李文平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擔任原告之扶助律師,未盡訴訟代理應盡之義務,遲送委任狀於法院、不聲請續行訴訟等,圖利加害人之委任律師吳明益大日律師事務所,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會長即被告林武順律師、執行秘書即被告蔡雲卿律師,違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規定之任期、未糾正李文平律師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訴訟中同案加訴基督教門諾醫院即可等,共同包庇李文平律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即被告程志賓於承辦106 年度司執字第6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從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違法扣押原告之社會救助帳戶,致原告沒錢繳抗告費及水電費,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可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即被告沈志隆,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會議中的報告,只報告偵訊筆錄的前半段,沒有報告後半段,懷疑他竄改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案件之102 年9 月17日詢問筆錄,造成原告遭認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已逾2 年時效期間,均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2、惟如前述原告所謂不當勾結部分,顯因不滿上開案件之結果對其不利所為之主觀臆測推論;
又依原告於訴狀中自承,被告李文平律師於103 年1 月23日撰寫之和解契約書上有其簽名及指印,而原告固復稱李文平律師係以詐術取得其簽名及指印,並就此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1 號訴訟,然業經該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卷㈠第210 頁、卷㈡第115 至121 頁),則原告與被告李文平律師間既已簽署和解契約書,且和解契約書之效力尚無經推翻之情事,原告顯應受拘束;
再原告所謂被告林武順律師、蔡雲卿律師,違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規定之任期部分,僅屬行政管理事項,又原告所謂其等應糾正李文平律師應於具體個案中為特定之訴訟作為部分,未見任何法律依據,顯均空言稱其權益受不法侵害。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李文平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述律師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3、另原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載明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23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原告帳戶,係屬受領社會補助之帳戶,不得予以扣押等情(見卷㈠第212 、232 至233 頁),而謂承辦該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被告程志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然按關於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法律制度本身即有異議、抗告等糾正機能,尚難遽以執行程序嗣後經糾正或變更之結果,即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又依原告於訴狀中自承,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審議委員會駁回後,歷經原告提出覆議、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途徑,最終駁回其請求確定,而就原告之請求是否逾期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2 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據原告於刑事傷害案件中之陳述、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經鑑定後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認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是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之請求期間等情(見卷㈠第268 至269 、290 至302 頁),則本件原告爭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沈志隆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會議中之報告、詢問筆錄之記載等,對於認定原告逾期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最終結果顯無影響,難認原告權益因此受有不法之侵害。
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所屬之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亦無據。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車禍受傷之爭議部分,原告對於前揭被告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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