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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鍾耀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車禍受傷之爭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2月1 日過世乙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即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屬於不能補正之事項。
從而,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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