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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江國英
被 告 金男妍 原住韓國慶尚南道河東郡河東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3 月12日在臺灣結婚,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被告於87年6 月8 日無故返回韓國,迄未告知去向及聯絡方式,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離婚。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
被告雖與原告在臺結婚及共同居住,其後,於87年6 月8 日出境,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在臺結婚後,並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共同居住生活,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法,而適用我國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
被告嗣無故出境返回韓國,迄今已逾21年,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亦不加聞問,且未將自己之行方告知,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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