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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17號
反請求原告 戊○○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㈠伊與反請求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3日結婚,嗣於109 年2 月18日離婚,且兩造婚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㈡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7 樓)房屋與同段93之35、36地號土地(下稱「2 號7 樓房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7 樓)房屋與同段93之37地號土地(下稱「8 號7 樓房地」,並與前開「2 號7 樓房地」合稱「玉皇街房地」),係未支付對價所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兩造在婚姻期間共同努力或貢獻之結果,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應列為伊之剩餘財產。
㈢反請求被告自承於提起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57 號離婚訴訟前,因擔心遭到假扣押,乃將台南安平郵局中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解約後領出,並交付母親保管,顯係為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應予追加計算。
㈣伊婚後每月匯款39,000元至42,000元交由反請求被告管理使用,反請求被告還收受玉皇街房地租金共838,500 元,可見反請求被告稱積欠其父母保姆費1,392,000 元,應列為婚後負債云云,明顯不實,所提出之聲明書更是臨訟杜撰。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反請求被告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179,322 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㈠玉皇街房地係反請求原告祖父閻炳烎之遺產,先由反請求原告父親乙○○之手足閻永安、閻承芬於94年4 月14日繼承,再由乙○○向閻永安、閻承芬購入,並於97年8 月間為移轉登記。
其後,乙○○將上開房地售與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為此向銀行貸款4,480,000 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於102年9 月24日移轉為反請求原告所有。
豈料因伊察覺反請求原告之婚外情,反請求原告竟於106 年11月21日親筆寫下自白書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至乙○○與母親己○○名下,再分別以8,000,000 元、1,500,000 元出售第三人,扣除稅費後,將實得款項6,691,098 元、1,315,847 元匯入己○○之帳戶內。
從而,上開房地既為反請求原告已支付4,480,000 元價金之對價而取得,且移轉登記為反請求原告所有之原因亦為買賣,自非由反請求原告因繼承或贈與所無償取得。
何況,反請求原告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均委由伊進行使用、管理、修繕與出租,每月租金也都匯入反請求原告之帳戶內,益徵反請求原告為上開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並非為貸款而僅為登記名義人。
從而,上開房地之價值既經兩造合意為8,000,000 元、1,500,000 元,扣除稅費支出與貸款數額後,自應將4,526,945 元列為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
㈡反請求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積存之軍方退休金1,058,899 元(下稱「系爭軍方退休金」),應依法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㈢伊婚前薪資均存入台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且伊於92年1 月至97年6 月間,從未自上開帳戶進行小額提款,均在積存一定金額後,以600,000 元至1,000,000 元之大額進行提領或轉為定期存款,該帳戶在上開期間所累積之存款數額已逾3,700,000 元。
詳言之:⑴伊於96年4 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1,0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並每年續約;
⑵伊於97年6 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7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並每年續約;
⑶伊於99年2 月5 日、3 月8 日,先將從婚前積蓄中所提領之130,000 元、600,000 元存入該帳戶內,再於99年3 月8 日將其中之7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其後於100 年3 月14日又存入先前提領之婚前積蓄290,000 元,加上前開700,000 元之定期存款與利息後,於同日轉為1,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並每年續約。
由是觀之,伊於107 年2 月10日將台南安平郵局定期存款解約及領出之3,400,000 元(下稱「系爭郵局定存」),主要來自伊婚前儲蓄之存款,並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或追加計算。
㈣兩造女兒丁○○於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係托由伊之父母全日照顧,於102 年4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則托由伊之父母半日照顧,另兩造兒子丙○○自102 年2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係托由伊之父母夜間照顧,以全日托育、半日托育及夜間托育之保姆費各23,000元、12,000元及3,000 元計算,伊共積欠父母保姆費1,392,000 元,應列為婚後負債。
㈤綜上,伊之剩餘財產為0 元,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676,242 元,故反請求原告求命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57 號卷(下稱本訴卷)三第142-143 頁,僅節錄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酌為文字調整):㈠兩造於98年5 月23日結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反請求被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57 號離婚等訴訟之起訴日即107 年3 月28日,作為基準日。
㈢除下述爭點外,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⒈郵政儲金167,688 元。
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622,237 元。
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優利存本取息15,800元。
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870 元。
⒌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存款193,361 元。
⒍台新銀行存款6,136 元。
⒎中鋼股票101,533 元。
⒏聚碩股票74,844元。
⒐統一投信中小基金52,134元。
㈣除下述爭點外,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⒈新店寶橋郵局郵政儲金481 元。
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320 元。
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8,487 元。
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81,430元。
㈤反請求原告之系爭軍方退休金數額為1,058,899 元。
㈥反請求被告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條例第42條修正施行前退伍,故反請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存之軍方退休金,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㈦反請求原告名下之「2 號7 樓房地」及「8 號7 樓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8,000,000 元、1,500,000 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訴卷三第145 頁,僅節錄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酌為文字調整):㈠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⒈玉皇街房地是否為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⒉系爭軍方退休金1,058,899 元,應否列入分配?㈡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⒈反請求原告在台南平安郵局之郵政儲金167,688 元,是否為婚後財產?⒉反請求原告在基準日前領出之系爭郵局定存,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或追加計算?⒊反請求被告是否積欠父母保姆費1,392,000 元?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8年5 月23日結婚,且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反請求被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57 號離婚等訴訟之起訴日即107 年3 月28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訴卷一第11、3 頁),堪認為實。
惟反請求原告求命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79,3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上述爭點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676,562 元:⒈玉皇街房地部分:⑴玉皇街房地係反請求原告祖父閻炳烎於93年3 月15日死亡時之遺產,經其繼承人即配偶王樹泉與子女閻永安、閻承芬、乙○○、閻承芳繼承及協議分割後,其中「2號7 樓房地」由閻承芬單獨取得,「8 號7 樓房地」則由閻永安單獨取得,其後「2 號7 樓房地」再因繼承分割,由訴外人王總丞單獨取得,並於97年8 月7 日由王總丞出賣為乙○○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三第12-14 、17-20 、31頁、卷二第120-126 頁),堪認為實。
⑵乙○○於102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 號7 樓房地」移轉為反請求原告所有,另閻永安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 號7 樓房地」併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為反請求原告所有等情,有前引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在附卷可證(見本訴卷二第127-156 頁),同足認定。
是以,反請求原告主張其係無償取得玉皇街房地,毋須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既與其取得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不符,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乙○○雖到庭證稱:伊欲向手足購入玉皇街房地,考量反請求原告具有軍職,比較容易取得貸款,才將玉皇街房地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並向銀行貸款後,將款項交給閻永安與閻承芬等語(見本訴卷三第51-52 頁),己○○亦證稱:當時係向渣打銀行設定5,000,000 元之抵押權,用反請求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4,480,000 元,並由伊開了一張金額為3,220,740 元之支票去兌付,銀行貸款部分每月要償還約23,000元,都由伊與乙○○支付,伊等並於105 年5 月5 日將債款餘額4,005,606 元繳清,改向利率較低之台新銀行貸款;
玉皇街房地後來於107 年間分別以約7,000,000 元、1,000,000 元之金額出售,價金係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內,用來繳交伊等現住房屋之貸款,及作為伊等之養老金使用等語(見本訴卷三第52-53 頁)。
惟本院審酌:①乙○○、己○○為反請求原告之父母,彼此間具有至親關係,雖在具結後作證,仍難免有刻意偏袒或迴護反請求原告之動機;
②乙○○係於97年8 月7 日向王總丞購入「2 號7 樓房地」,並登記為乙○○單獨所有等情,業如前述,然該房地不論在乙○○購入時或購入後,均未曾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見本訴卷二第124 頁),與乙○○、己○○上述證稱:乙○○為向手足購買購入閻炳烎所遺留之玉皇街房地,考慮到反請求原告具有軍職,較容易貸款,才將玉皇街房地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云云,顯然不符;
③己○○空言證稱:玉皇街房地貸款係由伊與乙○○負責繳納云云,卻無相關繳款憑據或資金流向可為佐證,難為遽信;
④況玉皇街房地如確係乙○○、己○○為向銀行貸款而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何以反請求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在職務官舍與其他女性發生違反性別份際之行為,經反請求被告察覺後,於106 年11月21日在反請求被告要求下簽立「聲明書」後(見本訴卷一第4 、13頁),即匆忙於3 日後之同年月24日,不僅將玉皇街房地均信託登記移轉與己○○,更同時就「2 號7 樓房地」、「8 號7 樓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己○○、乙○○(見本訴卷二第121-122 、125 頁),而有刻意脫產及虛增負擔之不合理行為,因認乙○○與己○○之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真實可信。
從而,反請求原告主張玉皇街房地係無償取得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列為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故反請求被告稱:玉皇街房地之價值扣除稅費支出與貸款數額後,應將4,526,945 元列為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等語,值為採取。
⒉「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
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07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已於同年月23日施行。
是此,反請求原告於98年5 月23日兩造結婚日至107 年3 月28日基準日間所累積之系爭軍方退休金1,058,899 元(見本訴卷二第225之1 頁),自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列為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
⒊綜上,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新店寶橋郵局郵政儲金481 元、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320 元、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8,487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81,430元,及上述之玉皇街房地價值4,526,945 元、系爭軍方退休金1,058,899 元,合計為5,676,562 元。
㈡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894,365 元:⒈反請求被告在台南安平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儲金帳戶,於基準日之儲金餘額為167,688 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二第72頁),且反請求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儲金應列為剩餘財產,自應計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系爭郵局定存部分:⑴反請求被告於婚前之96年4 月10日,自上開郵政儲金帳戶中提領1,0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並在到期後自動續存本金至基準日後之107 年4 月10日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在卷可證(見本訴卷二173 、174-179 頁),堪認此筆1,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應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無訛,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⑵反請求被告於婚前之97年6 月10日,自上開郵政儲金帳戶中提領7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並在到期後自動續存至基準日後之107 年6 月10日,且於105 年之該筆存款數額為741,283 元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在卷可證(見本訴卷二173、183-18 7頁),堪認此筆741,283 元之定期存款,應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毋須列為剩餘財產。
⑶反請求被告於婚後之100 年3 月14日,自上開郵政儲金帳戶中提領1,0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並在到期後自動續約至107 年3 月14日等情,雖有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存卷為憑(見本訴卷二第191 、192-198 頁),可認為真。
反請求被告又稱:伊於99年3 月8 日自上開郵政儲金帳戶中提領7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並於100 年3 月14日將該筆700,000 元及利息7,577 元,再加上當日存入之現金290,000元,轉為前揭之定期存款1,000,000 元等語,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二第190-191 頁),亦堪信屬實。
惟上開郵政儲金帳戶既為反請求被告之薪轉帳戶,且在兩造結婚前與結婚後,亦多有薪資轉入與各項提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190-192 頁),可見反請求被告婚前之存款與婚後匯入之款項已在該帳戶中混同而難以辨識,則反請求被告遽稱:伊於100 年3月14日提領並轉為定期存款之1,000,000 元,係來自伊之婚前積蓄,應屬婚前財產云云,自難採取。
㈣反請求被告自承於107 年2 月10日將台南安平郵局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取3,400,000 元等語(見本訴卷二第221 頁),扣除上述屬於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1,000,000 元及741,238 元後,所餘之1,658,762 元流向不明,且參以反請求被自陳:伊領出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擔心遭到假扣押等語(見本訴卷二第221 頁),再加上反請求被告在領出系爭郵局定存後,旋即於同年3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見本訴卷一第3 頁),堪認反請求被告確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提款之財產處分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將所餘之1,658,762 元追加計算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反請求被告辯稱:兩造女兒丁○○自100 年1 月起至102年3 月及102 年4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係托由伊之父母全日、半日照顧,另兩造兒子丙○○自102 年2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亦托由伊之父母夜間照顧,如以全日托育、半日托育及夜間托育之保姆費各23,000元、12,000元及3,000 元計算,伊尚積欠父母保姆費1,392,000 元云云。
然本院審酌夫妻因工作或他故而委由父母照顧子女,在我國現代社會與生活型態中甚為常見,且考量我國祖父母世代普遍具有不錯之經濟能力,更對於子女、孫子女存有愛切心情,更少有夫妻因此需固定給付父母照顧費用或保姆費之事實,況反請求被告之父母縱確實為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然反請求被告也未能提出自100 年1月起曾有支付其父母任何保姆費用之證據,卻在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後,始臨訟提出由其父母出具之聲明書,宣稱反請求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托育費用云云(見本訴卷二第18頁),復未見反請求被告與父母間有何關於保姆費用計算方式與數額之具體約定,實難認反請求被告辯稱:伊目前積欠父母保姆費1,392,000 元云云屬實。
⒋綜上,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郵政儲金167,688 元、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622,237 元、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優利存本取息15,800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870 元、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存款193,361 元、台新銀行存款6,136 元、中鋼股票101,533 元、聚碩股票74,844元及統一投信中小基金52,134元,並應追加計算上述之1,658,762 元,合計為2,894,365 元。
㈢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676,562 元,既高於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2,894,365 元,反請求原告自不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命反請求被告給付3,179,3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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