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家繼訴,2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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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鄭惠玲
原 告 莊梅琪
原 告 莊梅園
原 告 莊明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莊宸帆
莊梅玲
莊韻霏
兼上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來榮所遺財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反請求駁回。

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負擔。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鄭惠玲、莊梅琪、莊梅園、莊明勳主張兩造全體為莊來榮之繼承人而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反請求原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以原告鄭惠玲與莊來榮間無婚姻關係而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因請求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鄭惠玲、莊梅琪、莊梅園、莊明勳主張:莊來榮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死亡,遺產為如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存款即:⑴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新臺幣(下同)11,300元,⑵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3,742 元;

與投資即:⑴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12 股、⑵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股、⑶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16股、⑷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57 股、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2 股、⑹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840股。

兩造為莊來榮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鄭惠玲為莊來榮之妻,原告莊梅琪、莊梅園、莊明勳為莊來榮與原告鄭惠玲所生子女,被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則為莊來榮與前妻李昭慧所生子女),莊來榮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除原告鄭惠玲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0,390 元,應先自遺產扣償外,爰訴請依應繼分即鄭惠玲、莊梅琪、莊梅園、莊明勳、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遺產。

㈡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則以:⑴莊來榮雖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鄭惠玲於102 年12月3 日結婚,但莊來榮當時係失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兩人結婚具有無效之原因,爰反請求判決確認婚姻無效。

⑵莊來榮生前在大陸地區有投資及購入房產,均遭原告鄭惠玲、莊梅琪、莊梅園、莊明勳隱匿,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

三、原告鄭惠玲、莊梅琪、莊梅園、莊明勳主張其夫、其父莊來榮已於106 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係莊來榮與前妻李昭慧所生子女,兩造為莊來榮之全體繼承人,莊來榮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雖不執其等均為莊來榮之繼承人,且尚未分割其遺產,但以上揭情詞置辯,因其等反請求及抗辯之事由,涉及原告鄭惠玲有無繼承人資格,及莊來榮是否尚有其他財而應列為遺產,茲說明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依戶籍登記、結婚書約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莊來榮入出境甚為頻繁,於102 年10月23日出境後,係102 年12月3 日始入境,且於當天與原告鄭惠玲在金門結婚並辦理登記後,隨即出境,至103 年6 月10始再入境。

按結婚係屬必須由本人親自所為之身分行為,除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結婚當事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民法第982條參照)。

莊來榮與原告鄭惠玲向戶政機關提出之結婚書約,其上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形式觀之,並無不合,且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上莊來榮之簽名,復係由其本人為之,亦均符合結婚及辦理登記之法規要求,若無其他積極之反證推翻,自應發生其效力。

雖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莊明華主張其已於102 年5 月20日,以莊來榮具有智、語能障礙,且於102 年5 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未歸為由,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稱莊來榮業已失蹤,由警受理後予以登記列管。

惟其報案所述各情,與入出境資料對照結果,莊來榮係102 年2 月28日、102 年10月23日出境,乃不合事實而有明顯出入,實際上,莊來榮於102 年12月3日入境時,業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警員楊耀文「尋獲」並辦理「撤尋」,有該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詢問筆錄光碟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稽。

倘莊來榮於警員查獲同日,確有失蹤事由所載失智或失能情形,而需通知報案人即被告莊明前來處理,警員豈有可能放任莊來榮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並於當天復又出境?再者,本院查詢並調取莊來榮於102 年12月3 日結婚前後期間之就醫資料,莊來榮雖曾中風,但表達能力則屬正常,四肢肢體肌肉佳,可自行走樓及上下樓梯,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及臺北慈濟醫院檢附之門診病歷單可稽。

反請求原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既無法證明莊來榮與原告鄭惠玲結婚當時係無行為能力,其等訴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雖提出下列文件,抗辯莊來榮尚有其他遺產,惟因不可採,故不予列入:⑴合同書,係原告莊明勳以「谷青農牧綜合果苗園」法人代表身分簽約,所參與者,為涂岭鎮人民政府之山地資源投資開發,莊來榮並非合同書之契約當事人,亦非「谷青農牧綜合果苗園」之法人代表,無從認定莊來榮可依該份合同書主張或享有任何權利。

至於莊來榮之名片,僅能證明其曾為「谷青農牧綜合竹林藥草花果種苗園」之經營人,而合約書上之「谷青農牧綜合『果苗』園」,與名片上之「谷青農牧綜合『竹林藥草花果種苗』園」,名稱既有不同,若無其他佐證,難認兩者係屬同一法人,或「谷青農牧綜合果苗園」係由莊來榮所實際經營。

⑵鯉城區海濱街道辦事處雖出具讓售房屋合約書及購房證明,證明莊來榮曾於(1992)81年5 月11日購買福建省泉州巿鯉城區新華南路62號及64號房屋,惟鯉城區海濱街道辦事處係讓售房屋合約書之出賣人,縱能證明莊來榮曾經購買各該房屋,但無法確定莊來榮於81年5 月11日買入後,至106 年9 月13日死亡時,未再將之出賣他人,而仍繼續保有各該房屋之權利。

至於現況照片,係由被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自行拍攝,是否確為同一場址,已有疑義,縱屬同一場址,亦僅能證明各該屋現為店面,但仍無法證明仍屬莊來榮個人所有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莊來榮之遺產,僅有如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存款即:⑴陽信銀行石牌分行、11,300元,⑵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3,742 元;

與投資即:⑴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12 股、⑵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股、⑶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16股、⑷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57 股、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2 股、⑹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840股;

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上述存款及股票,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鄭惠玲、莊梅琪、莊梅園、莊明勳請求裁判分割,應合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均認為係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原告鄭惠玲墊支之喪葬費,依其提出之單據、明細及說明,共計170,390 元,被告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並未爭執各該單據之真正,自可扣除。

因上述存款之總額僅為25,042元,不足以扣抵喪葬費,而投資即股票部分,並非同一上巿(櫃)公司,數量不一,又有零股,故應將全部股票,先予變賣換價,自換價總額扣減喪葬費,較為適宜及公允。

扣減後之餘額,再與存款總額合併,由兩造按各人之應繼承八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可分割而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莊來榮之遺產分割方法
┌───────────────────────────┐
│存款:係包括陽信銀行石牌分行、11,3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
│天母分行、3,742 元;合計25,042元。不足以扣除原告鄭惠玲│
│支出之喪葬費170,390 元。                              │
├───────────────────────────┤
│股票:係包括⑴優美股份有限公司、4,012 股、⑵英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42股、⑶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6,416 股、⑷台灣│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557 股、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672 股、⑹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6,840股。應全部變│
│賣,所得價款總額,應扣減170,390 元喪葬費予原告鄭惠玲後│
│,其餘額再與上述存款總額合計,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各八分│
│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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