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劉玉鐸已於民國73年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 二、被告劉兆庭、劉兆霖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庭,之前到場均
- 三、被告劉兆陽、劉非菲、劉睿東則以:應採原物分割方案,且
- 四、參加人即被告劉兆陽之債權人,則同意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 一、參加人係被告劉兆陽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儀高
- 二、被告劉兆庭、劉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關於劉玉鐸已於73年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五、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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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文玉
被 告 劉兆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被 告 劉睿東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劉愛華
張灯寶
被 告 劉非菲
劉兆庭
劉兆霖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劉玉鐸已於民國73年1 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原信託登記原告名義,是否為劉玉鐸所有,雖有爭執,但業經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49 號)認定,應屬劉玉鐸之遺產,原告嗣洽被告予以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因遺產之房屋係老舊公寓,繼承人數眾多,爰訴請依變價方案分割遺產,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六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劉兆庭、劉兆霖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庭,之前到場均以:對遺產之房屋,因未住居使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兆陽、劉非菲、劉睿東則以:應採原物分割方案,且該屋長年係由劉玉鐸之母李慰君居住使用,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參加人即被告劉兆陽之債權人,則同意採原告之分割方案。乙、法院判斷:
一、參加人係被告劉兆陽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儀高13325 號債權憑證),就本件遺產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劉兆陽,聲明參加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劉兆庭、劉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劉玉鐸已於73年1 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應屬劉玉鐸之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可佐,且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屬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現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劉玉鐸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兩造每人之應繼分,係均等而各為六分之一;
被告劉兆陽、劉非菲、劉睿東雖主張以原物為現況分配云云,姑不論兩造有無實際居住使用該址,惟該房屋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性質上無從再劃定分界而歸每人單獨所有及使用,至於其所屬基地則應與區分所有建物合併處分,乃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文限制,自亦不得另為原物分割,故依標的物之性質及相關法律規定,無可採用原物分割之方案,至為顯然,被告劉兆陽為此請求到場勘驗現況並為測量,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考量兩造人數非少,關係早非融洽,加以房屋係70年建築完成,而屬老舊,倘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維持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法律上無異是畫蛇添足,加以被告劉兆陽、劉非菲、劉睿東主張尚有他人居住使用,事實上亦難以共同或各別管理使用,故採原物分割而歸由全體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受原物分配之人亦需以現款補償其他共有人,甚難因此而獲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應採取變賣公同共有物而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予各公同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
至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目的係要消減登記簿謄本所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採取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其效果亦僅在消滅兩造間對於遺產在法律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已,此與遺產中之房屋,在登記簿所示範圍外,事實上是否另有增建,而與之附合成同一建物,或為獨立建物而與之相互接連,要無任何關連或影響。
且該房屋是否另因增建而有附合建物?或其上另有六樓而屬獨立建物?均屬於變價分割執行時,法院民事執行處要如何確定標的物實際現況之問題,與變價分割方案之決定無涉,被告劉兆陽以此請求再開辯論,亦不可採,應併敘明。
五、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可分割而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前後之應繼分及所得價金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劉玉鐸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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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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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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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4/10000│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 全部 │
│ │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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