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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高水生
被 告 高于翔
張高亞平
高伯選
高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所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應由兩造依各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高春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死亡,遺產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房屋(如附表三)、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及定存合計新臺幣〔下同〕726,002 元)、投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100 股),兩造為高春之繼承人(被告高于翔、高佳伶係代位繼承高樹木),高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411,000元,應先自遺產扣償外,爰訴請依應繼分(即高水生、高伯選、高佳伶各四分之一;
高于翔、高佳伶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遺產。
二、被告張高亞平則以:高春之遺產,尚包括淡水區農會存款,除高春死亡翌日被原告提領56,700元外,現餘14,620元;
且原告單獨領取農保喪葬153,000 元;
以上均應用於喪葬,原告不可再扣除。
三、被告高于翔、高伯選、高佳伶均以:曾討論如何分割,希望依當時提案方式。
乙、法院判斷:
一、被告高于翔、高伯選、高佳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春已於107 年6 月3 日死亡,兩造為高春之全體繼承人,高春尚有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張高亞平、高于翔、高伯選、高佳伶均不爭執,堪信真實。
而高春之遺產,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土地、房屋、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外,尚包括淡水區農會存款,業據被告張高亞平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顯示高春死亡時尚有存款,自應列入遺產。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均認為係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原告墊支之喪葬費,依其提出之單據及明細,共計411,000 元,被告張高亞平、高于翔、高伯選、高佳伶雖未否認或爭執,惟被告張高亞平主張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自高春淡水區農會提領56,700元,已提出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為證,領取時間為高春死亡之翌日;
且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受領農保喪葬153,000元,亦有其提出之淡水區農會存摺明細,可以佐憑農保喪葬確係原告個人名義受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此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告張高亞平主張原告所領取之上述二筆款項,均應用於高春之喪葬,係屬合理有據,故原告就喪葬費部分,僅可扣除201,300 元(即411,000 -56,700-153,000 =201,300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㈠高春所遺土地部分,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按各人之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應合規定並屬妥適。
㈡房屋部分,因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高春與他人公同共有部分,性質上不能分割,全體繼承人應與他人繼續維持原來之關係;
至於高春單獨所有部分,其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僅得為事實上之處分,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維持為雙方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法律上無異是畫蛇添足,事實上亦難以共同或各別管理使用。
倘採原物分割而歸由全體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受原物分配之人亦難因此而獲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且更因此須另與基地分割後之所有人處理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故認應採取變賣公司共有物而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予各公同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
㈢存款部分,全部合計總額,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喪葬費201,300 元後,再按各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之。
至於投資,係合作社股份,則按各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可分割而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兩造關於高春遺產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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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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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水生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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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高亞平│1/4 │
├────┼─────┤
│高伯選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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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于翔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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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佳伶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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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春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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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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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草埔尾段小│十六分之一│由兩造依應│
│ │中寮小段1 之1 地號 │ │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
│2 │新北市淡水區草埔尾段三│十六分之一│有 │
│ │角埔子小段1 之4 地號 │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草埔尾段南│四十分之七│ │
│ │平小段6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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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淡水區草埔尾段南│四分之一 │ │
│ │南平小段63之1 地號 │ │ │
├──┼───────────┼─────┤ │
│5 │新北市淡水區草埔尾段南│四分之一 │ │
│ │平小段64地號 │ │ │
├──┼───────────┼─────┤ │
│6 │新北市淡水區草埔尾段南│四分之一 │ │
│ │平小段66地號 │ │ │
├──┼───────────┼─────┤ │
│7 │新北市淡水區草埔尾段南│全部 │ │
│ │平小段84之1 地號 │ │ │
├──┼───────────┼─────┤ │
│8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牛│七五0分之│ │
│ │埔子小段110 之7 地號 │一 │ │
├──┼───────────┼─────┤ │
│9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牛│二五00分│ │
│ │埔子小段139 之4 地號 │之一 │ │
├──┼───────────┼─────┤ │
│10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牛│二五00分│ │
│ │埔子小段139 之5地號 │之一 │ │
├──┼───────────┼─────┤ │
│11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牛│二五00分│ │
│ │埔子小段139 之6地號 │之一 │ │
├──┼───────────┼─────┤ │
│12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牛│二五00分│ │
│ │埔子小段140 之1地號 │之一 │ │
├──┼───────────┼─────┤ │
│13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牛│七五0分之│ │
│ │埔子小段110 之44地號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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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高春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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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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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興仁里牛埔│七五0分之│與他公同共有│
│ │子857 號 │一 │人繼續維持原│
│ │ │ │來關係 │
├──┼───────────┼─────┼──────┤
│2 │新北市淡水區蕃薯里南平│全部 │應予變賣,由│
│ │12號 │ │各繼承人依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 │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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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高春之存款及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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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係包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及定存726,002 元,及│
│淡水農會存款餘額14,620元。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201,300 │
│元後,餘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分配。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共100 股,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分│
│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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