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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呂佳鴻
呂吉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王怡茜律師
被 告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工程法庭以107年度建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固定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外牆面之水泥牆模板支撐板、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等固定架件拆除,將該牆面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6-2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系爭116-2房屋之鄰地施作「三境建設延平北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挖斷系爭116-2房屋既有之污水管線,經兩造於105年6月8日調解成立,於105年9月23日再次確認施作方式,被告承諾會依附件所示,設立接點位置位於系爭116-2房屋1樓地面下方,規格為8英吋之衛生污水接管,供伊施作接入。
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外牆混泥土灌漿模板工程時,未徵得伊同意,在系爭116-2房屋牆面搭建水泥牆模板支撐板、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等固定架件(下合稱系爭施工架件),違反建築技術法規規定之安全碰撞距離,危害系爭116-2房屋結構安全,亦造成垃圾堆積滋生蟲鼠,鄰房之噪音亦經由系爭施工架件傳導至系爭116-2房屋,影響伊居住生活品質,經兩造於106年2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承諾願於106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施工架件,將牆面回復原狀。
爰依兩造間調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施作,並拆除系爭116-2房屋牆面之系爭施工架件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設立接點位置位於系爭116-2房屋1樓地面下方,規格為8英吋之衛生污水接管,供原告施作接入。
㈡被告應將固定於系爭116-2房屋外牆面之系爭施工架件拆除,將該牆面回復原狀。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附件所示,設立接點位置位於系爭116-2房屋1樓地面下方,規格為8英吋之衛生污水接管,供原告施作接入,至系爭116-2房屋污水管與支管相連接之工程,應由原告自行為之,如有需要配合提供文件資料,伊願意配合提供。
系爭116-2房屋外牆所留者為暫時性墊木,原係為保護原告設置之防盜窗、未拆除之冷氣管線及雨遮,其材質非屬永久性固定且不影響結構,日後將自行脫落,非兩造調解契約所指「固定」架件,伊不負拆除義務;
又伊僅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境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境安公司)施工興建,境安公司復就新建結構工程及裝修暨應依建造執照及背面加註事項等工程項目,另與訴外人筌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締結工程契約,設置暫時性墊木且為所有權人者乃筌盛公司,侵害原告所有權者亦為筌盛公司,原告應向筌盛公司請求拆除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施作污水接管部分:按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其在私法上有請求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而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調解契約,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設立接點位置位於系爭116-2房屋1樓地面下方,規格為8英吋之衛生污水接管,供其施作接入,被告則抗辯其已履行,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核備之竣工圖說、施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1、92-93頁),亦依原告之請求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20頁)。
原告對被告已依附件施作完成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自無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再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設立接點位置位於系爭116-2房屋1樓地面下方,規格為8英吋之衛生污水接管,供原告施作接入,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拆除系爭施工架件部分: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1.兩造於106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將固定於原告共有之系爭116-2房屋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補字第742號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雖無既判力之效力,惟兩造仍應受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故原告依兩造間調解契約,請求被告將固定於系爭116-2房屋外牆面之系爭施工架件拆除,將該牆面回復原狀,即有理由。
2.被告雖抗辯系爭116-2房屋外牆所留者為暫時性墊木,材質非屬永久性固定且不影響結構,日後將自行脫落,非兩造調解契約所指「固定」架件,故其不負拆除義務云云。
惟訊之筌盛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高逢時證稱:水泥牆模板支撐板、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等有固定在系爭116-2房屋牆壁上,亦有固定在系爭工程新蓋建物之牆壁上,都是筌盛公司設置,是因為施工需要,該等架件原應由筌盛公司負責拆除,兩造都要求伊很多次,能拆的伊都拆了,那些都是伊的生財工具,拆下來可以重複使用,但剩下的真的拆不到,兩牆間距只有10幾公分,手都伸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頁),而系爭施工架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認不屬自然脫落材質(見該會108年11月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84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頁),則現留存於系爭116-2房屋牆面之系爭施工架件,自屬兩造調解契約所指「固定於原告共有之系爭116-2房屋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被告自有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固又抗辯設置暫時性墊木且為所有權人者乃筌盛公司,原告應向筌盛公司請求拆除云云。
然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拆除系爭施工架件並將系爭116-2房屋之牆面回復原狀,詳如前述,該和解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均不得為與該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即系爭施工架件之施作者為何人?所有權為何人?因均為新創設之和解契約所取代,不影響判斷結果,故被告此辯仍不可採。
4.綜上,應認原告依兩造間調解契約,請求被告將固定於系爭116-2房屋外牆面之系爭施工架件拆除,將該牆面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原告於系爭116-2房屋設置之冷氣管線、排水管線、鐵皮屋側板、電線及封簷等構造物材質,是否具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系爭116-2房屋3樓開設之窗戶,是否合於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法規(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惟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與本案之判斷無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調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固定於系爭116-2房屋外牆面之系爭施工架件拆除,將該牆面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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