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滯洪地工程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7萬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7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滯洪地工
- 四、又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另向被告承攬系爭土木工程之事實
- ㈠、原告主張兩造業就系爭土木工程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 ㈡、茲就被告主張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所定系爭滯洪地工程契約及105年3月1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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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蕭銘昌、黃仁光,嗣於本院審理中各變更為蕭武昌、尹正熙,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284至288頁),並分別經蕭武昌、尹正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7、2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後線新建工程第一期滯洪地工程」(下稱系爭滯洪地工程),並簽訂有契約(下稱系爭滯洪地工程契約)為憑。
系爭滯洪地工程業於104年6月30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台北港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埠公司)於106年7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
兩造前於105年3月14日開會協議結算,系爭滯洪地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萬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759萬9,607元,被告尚餘362萬518元未為給付,伊同意被告再予扣除延滯賠償金112萬2,013元、追加延滯賠償金67萬3,208元及滯洪地基礎螺栓安裝費用13萬3,875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伊177萬5,993元。
為此,爰依系爭滯洪地工程契約及兩造於105年3月14日開會之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應給付之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5,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滯洪地工程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7萬5,993元乙情並無爭執,然原告另於103年10月20日承攬伊向台北港埠公司承包「臺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後線新建工程第一期東10、東11號碼頭砂石船卸接受、轉除、發貨系統與公用設施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施工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因施作該工程發生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情事,伊因而取得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債權,爰主張予以抵銷,另原告尚未依系爭滯洪地工程契約第F項第3點第A款之約定,給付總工程款5%即56萬1,006元之保固保證金(如附表編號7所示),伊亦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7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滯洪地工程,已於104年6月30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之業主台北港埠公司於106年7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兩造前於105年3月14日開會協議結算上開工程金額為1,122萬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759萬9,607元,被告尚餘362萬518元未為給付,另經其同意被告再扣除延滯賠償金112萬2,013元、追加延滯賠償金67萬3,208元及滯洪地基礎螺栓安裝費用13萬3,875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177萬5,99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滯洪地工程契約及105年3月14日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是原告依據系爭滯洪地工程契約及兩造於105年3月14日開會之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77萬5,993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四、又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另向被告承攬系爭土木工程之事實,有系爭土木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對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項債權,另就系爭滯洪地工程對原告有附表編號7所示保固保證金債權,爰以該等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業就系爭土木工程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合意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於106年11月2日依約就兩造因系爭土木工程合約之爭議提付仲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以其因系爭土木工程合約爭議對原告取得之債權為抵銷,顯違反前開約定,乃意圖拖延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悖於誠信原則,應認被告不得為此抵銷抗辯云云,固據提出臺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臺北通商發字第106047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第165至167頁),然,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如定有仲裁條款,其中一方未予遵守而逕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如他方對此程序未予爭執,並無不可,又如他方予以爭執,亦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視仲裁結果為處理,此觀仲裁法第4條規定即明,是法並未禁止當事人於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後,即不得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
本件兩造雖於本件訴訟前已就系爭土木工程爭議提付仲裁,然依據上開說明,舉重以明輕,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因系爭土木工程對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債權為抵銷,並無不可,此為權利正當行使,應無違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㈡、茲就被告主張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1.關於編號1所示債權部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於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於104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土木工程之結構物施作,卻於105年3月16日始完工,而業主即台北港埠公司亦因此延遲至106年7月17日始竣工,訴外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電梯公司)因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之遲延,導致無法按照原定時間進行安裝工作,而向被告請求重新尋找安裝人員費用共計16萬1,595元(已稅,未稅為15萬3,900元),被告已如數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16萬1,595元支出之損害,並提出其104年8月25日PPS-1508-078號工地備忘錄及掛號函件執據、迅達電梯公司104年8月19日NIF/TP-P T/1508029號函及所附電梯施工費用補貼報價及確認單、其105年1月30日PPS-1601-124號工地備忘錄、掛號函件存根、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98至100、102、104至10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木工程係因可歸責被告因素導致工期延長,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支付迅達電梯公司費用為其與迅達電梯公司協議之結果,與原告無涉,另被告已先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該筆款項,不得再請求原告為給付等語。
查本件依據被告前開所提105年1月30日PPS-1601-124號工地備忘錄內容:「主旨:雙方簽約『「合約名稱:Construction of civil and architecture(Others),合約編號:PO-SG-C006-02(按即系爭土木工程)』之行政大樓構造及建築安裝延期產生升降梯安裝工程追加費用而通知貴公司之工程款項內扣除,回覆如下,請查照。
說明:1.貴公司進行建築物(行政大樓)結構之收尾工程延期而造成升降機進場日程及安裝日程延期產生相關費用,因此將由貴公司工程款項內扣款處理。
扣款金額為迅達公司請款金額:NTD153 ,900(未稅)。
...」,可知被告已行文向原告表示將於工程款中扣除153,900(未稅)具體金額,經對照被告所提系爭土木工程之各期實際匯款支出金額與各期估驗應付款金額之差額扣款明細表及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9至279頁),亦徵被告歷來就其認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予以行文原告後,即自行於工程款扣除後才為給付,而上開迅達電梯公司補貼款項,除前開行文表示扣款,並再次於被告給付原告該期工程款前,以105年6月29日PPS- 1606-098工地備忘錄列入扣款項目,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業將其已給付迅達電梯公司之款項,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應可採信。
被告雖稱嗣兩造就扣款另達成協議,實際上並未自給付原告該期工程款中扣除已給付迅達電梯公司16萬1,595元款項云云,固提出兩造共同簽署之合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然觀該合約內容確有扣款情事,然無具體扣款項目及金額,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業將其給付迅達電梯公司款項,自扣款中予以排除,況被告自承因尚有應扣除部分款項,亦未依前揭合約金額給付工程款,此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自難認被告所稱未扣除迅達電梯公司款項云云為可採。
是被告既已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其已支付迅達電梯公司款項,縱該款項確為原告延遲施工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為給付,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據以為抵銷,應屬無據。
2.關於編號2所示債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造成港務局所屬之部分既有道路下陷,須委請訴外人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發營造公司)修復道路,支出22萬4,438元而受有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造成港務局所屬道路下陷,致其受有因而支出委請智發營造公司修復之工程款22萬4,438元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造成港務局所屬道路下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105年4月14日PPS-1604-053工作備忘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二散後線監造工務所104年1月21日興二散D01308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248至249頁),然上開中興顧問公司函文係台北港埠公司、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被告三方於104年1月20日會勘系爭土木工程開挖現場情形,就碼頭護岸受損及開挖區積水現象,尋求解決方法,並未提及既有道路下陷情形,而被告前開函文,僅其片面指摘原告施工造成港務局所屬部分既有道路下陷,並未佐以相關道路下陷原因鑑定資料,均不足據以認定港務局所屬部分道路下陷確肇因於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
是被告據以主張其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債權22萬4,438元,予以抵銷,即屬無據。
3.關於編號3所示債權部分: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土木工程契約中約定,原告應遵守基隆港務局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管理作業規則,惟原告有違反該規則之情事,遭新北市政府開罰,是被告依約得對原告請求負擔105年4月13日PPS-1604-0042號工作備忘錄所檢附罰金明細表所列共計7萬7,500元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及105年11月29日PPS-1604-0042號工作備忘錄檢附罰金明細表所列共計11萬元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新北市開罰內容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已先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為扣除等語。
查上開2份工作備忘錄內容,均已載明將於工程款中為扣款之旨及扣款具體金額,基於與前開就關於編號1所示債權部分所述扣款說明之同一理由,認被告據此為抵銷之債權,應屬無據。
4.關於編號4所示債權部分:被告主張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7日至同月20日期間,為核發使用執照而會勘查驗工程施作現場,原告本應於會勘前進行工程場地整理,卻無故拒絕,被告只得另行委託訴外人潔元企業社進行場地清潔,致受有3萬元之損失,原告應負民法第227第2項之損害賠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新北市府使用執照會勘查驗係被告之履約行為,原告應無先為場地整理之義務,又被告業以工作備忘錄表示對原告課以會勘查驗前置作業不佳之罰鍰3萬元,與被告主張委請潔元企業社整理現場受有支出3萬元損失,似有未合,且被告已先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為扣除等語。
查被告105年6月15日PPS-1606-036工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業載明將上開3萬元款項自工程款中為扣款之旨,是基於前開就關於編號1所示債權部分所述扣款說明之同一理由,認被告據此為抵銷之債權,應屬無據。
5.關於編號5所示債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有瑕疵,遭監造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要求缺失改善,致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鼎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耐火公司)施作,因而受有支出3,780元之損失,為原告所否認。
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如無損害,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被告主張支付鼎興耐火公司3,780元而受有損害,然並未舉相關支出憑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2條、493條規定對原告有3,78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為抵銷,洵無可採。
6.關於編號6所示債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存在有行政大樓、警衛室、機電室、TR104等建築物油漆缺失,經其委請訴外人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傳油漆公司)施作,支出23萬6,25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查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日即已估驗霖傳公司上開施作工程,有霖傳公司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然被告卻於106年2月3日始以PPS-1702-001工地備忘錄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須於106年2月6日投入缺失改善,否則將投入相關人力進行作業並將相關費用於工程款中扣除,有該工地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徵被告於定期催告原告改善行政大樓、警衛室、機電室、TR104等建築物油漆缺失前,即已委請霖傳油漆公司予以修繕完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委請霖傳油漆公司修繕支出23萬6,250元之損失,被告據以為抵銷債權,洵屬無據。
7.關於編號7所示債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滯洪地契約之約定,於106年7月17日竣工後提供總工程款5%即56萬1,006元之保固保證金,爰以該保固保證金債權作為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兩造約定之2年保固期間業已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已無給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況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具有保固缺失,是被告主張以該保固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所定系爭滯洪地工程契約及105年3月14日會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77萬5,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 │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所生│被告主張抵銷債權 │
│ │之事實及理由 │ │
├───┼──────────┼───────────┤
│1 │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被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 │
│ │遲延,致被告須額外支│,對原告有16萬1,595元 │
│ │出訴外人迅達電梯股份│損害賠償債權 │
│ │有限公司追加費用16萬│ │
│ │1,595元 │ │
├───┼──────────┼───────────┤
│2 │原告施作系爭土木工程│被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 │造成港務局所屬部分既│規定,對原告有22萬 │
│ │有道路下陷,被告請訴│4,438元損害賠償債權 │
│ │外人智發營造有限公司│ │
│ │修復,支出22萬4,438 │ │
│ │元 │ │
├───┼──────────┼───────────┤
│3 │原告違反系爭土木工程│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 │契約所訂應遵守基隆港│土木工程契約,對原告有│
│ │務局加強公共工程勞工│7萬7,500元、11萬元債權│
│ │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規則│ │
│ │之相關規定,業主據以│ │
│ │對被告罰款7萬7,500元│ │
│ │、11萬元 │ │
├───┼──────────┼───────────┤
│4 │原告未配合新北市政府│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核發使用執照之會勘查│規定,對原告有3萬元損 │
│ │驗,被告自行委請潔元│害賠償債權 │
│ │企業社進行場地清潔,│ │
│ │支出3萬元 │ │
├───┼──────────┼───────────┤
│5 │原告施作之系爭土木工│被告依民法第492、493條│
│ │程具有瑕疵,被告委請│規定,對原告有3,780元 │
│ │鼎興耐化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
│ │修補,支出3,780元 │ │
├───┼──────────┼───────────┤
│6 │原告施作之系爭土木工│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
│ │程具有行政大樓、警衛│,對原告有23萬6,250元 │
│ │室、機電室、TR104等 │債權 │
│ │建築物油漆缺失,被告│ │
│ │委請霖傳油漆工程有限│ │
│ │公司施作,支出23萬 │ │
│ │6,250元 │ │
├───┼──────────┼───────────┤
│7 │原告依系爭工程應交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
│ │保固保證金56萬1,006 │原告有56萬1,006元債權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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