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建,92,202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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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2號
反 訴原 告 蘇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張瑞娟律師
反 訴被 告 毅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許家源為反訴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提起反訴,固非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仍係反訴,除應具備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外,並應受反訴要件之限制。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毅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毅家公司)與反訴原告蘇素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蘇素珍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訴訟繫屬中對毅家公司提起反訴,嗣於同年11月18日追加許家源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家源就反訴聲明第一項毅家公司應給付蘇素珍金額中之新臺幣40萬元,應與毅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加計自反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4 、159 頁)。

惟本件本訴之被告為蘇素珍、原告為毅家公司,許家源並非本件本訴之當事人,且蘇素珍既主張許家源與毅家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債務,亦難認反訴訴訟標的對於許家源必須合一確定,則蘇素珍追加許家源為反訴被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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