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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鎂華應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琪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峯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訴訟代理人 呂詩虹
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8,86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948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8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工程之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潔淨室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工程工程款為582萬77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2萬7,390元。
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立時」、「工程完工時」、「工程驗收合格時」、「追加工程款」等四階段,分別支付174萬6,023元(總工程款之30%金額)、349萬2,046元(總工程款之60%金額)、58萬2,008元(總工程款之10%金額)、32萬7,390元。
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8日完工、105年11月7日完成驗收,並開立完工款349萬2,046元之發票(下稱完工款發票)於同年9月13日將系爭工程之銷貨憑單及完工款發票一併交予被告簽名收受。
自完工驗收後被告尚有本金218萬948元及遲延利息3萬3,481元未給付。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並由被告公司廠長就報價單上所約定之設備及內容逐一核對,並確認工程項目、設備數量及品項內容均為無誤,於確認後在驗收單上簽名為證。
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公司亦進行試車程序(針對系爭工程之設備功能是否正常進行測試之程序)其測試結果均無問題,原告亦有針對「無塵環境是否合格」進行測試,並做成測試報告,並於105年11月8日將該測試報告交付予被告。
倘測試結果如被告所述有瑕疵,為何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償積欠工程款時,未曾見被告以書面等方式向原告表明有此等瑕疵要求改善,故原告否認有被告所列之瑕疵。
「操作說明書」、「品質證明」、「保證書」、「設備供應商資料」等文件與驗收結果是否符合被告之要求無關,僅為後續作為該工程之廠房、無塵室等運作上之相關文件。
原告既已透過驗收單確認設備品項數量無誤,並經由試車程序確認設備運作正常,且依專業規範標準作成測試報告以確認無塵室之環境符合規範標準,即足證明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驗收,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責。
㈢又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其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原告確實具有無塵室承攬能力,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2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末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適用於「工作未完成前」,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於105年9月29日完工驗收,即不符合本條之要件,退步言之,縱由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公司就已存在之本案報酬請求權,亦不受契約終止影響。
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948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8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十、施工及驗收1.本工程依乙方所提供如附件之設計圖即施工說明書所載明細及所規定內容施工及驗收…」,以及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所載之「2F潔淨室條件:潔淨度1000,000、溫度22-26℃、濕度60-70%、照度800lux、換氣量25次/h、壓力25pa」完成承攬之工作,始足認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原告所提之無塵環境合格測試報告,雖係由第三人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惟該公司設址同原告公司,顯然非由第三方單位進行檢測,是否確實有進行檢測誠屬可疑,縱有該測試過程,亦未經雙方同意或共同委託,不能認為該測試報告之內容為可信或被告已經同意。
另原告所提之試車過程等資料均為原告片面之主張,被告均未參與其過程。
㈡系爭工程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完工,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亦不斷發現明顯之施工瑕疵要求原告處理以免遲誤完工期限。
詎料,系爭工程除有諸多瑕疵未有改善外,原告更未曾以任何書面申請驗收,原告提出之「驗收單」僅為報價單而已,並無足認為係工程驗收文件,被告公司之人員縱有簽收至多僅表示收到而已。
又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8月30日,至今逾時已久,原告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無塵室之施作,遲延完工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12條、第511條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簽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原工程工程款為582萬77元,追加工程工程款32萬7,3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屬報酬後付性質,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無非以其提出之原證3報價單上由被告廠長簡亦群簽收之資料(本院卷一第90至96頁),及潔淨室內裝工程測試報告、銷貨憑單、試車照片(本院卷一第58至89、97至124頁)等件為據。
依原告前員工即證人李家源於審理中證稱:本工程部分為一樓無塵室,及二樓辦公室、倉庫之興建,追加工程部分為業主在執行過程中希望修改部分,例如:設備機器是單相220V改成三相380V電源,及空調箱移位等事宜,項目有很多只能列舉一二,伊記得於105年9月8日已經會同業主端廠務宋韋良進行工程初步驗收及功能測試,追加工程大約在105年10月20號左右完工,本工程在9月8日進行初步完工驗收後,會由業主提出缺失改善部分,缺失改善部分就是從9月8日到9月29日改善完成,9月29日當天並由宋韋良及廠長簡亦群與伊進行複驗,因為業主端遲遲未付款項,所以由謝明峯至業主端協調,才決定當下就是以現在為止,沒有做的部分就是剔除,驗收完後有回報給業主端廠長簡亦群並經由廠長再次確認,由廠長在驗收單上簽名劃押日期,鈞院卷262-265頁測試單據上測試數據是本工程完工後測試潔淨度之數據,簽名日期為簡亦群寫的,之後把測試數據拿回公司製作正式報告,兩者數據是吻合的,原證11追加工程報價單是當時謝明峯拿著報價單去找業主溝通協調,報價單上劃掉就是當時還沒做,業主就剔除未施作部分,這部分不做了,剩下沒畫線就是已經做完的,當場宋韋良有點收,但原證11沒有簽名是因為有幾項沒有做完,簡亦群的意思是等到全部做完才要做簽名驗收動作,伊跟簡亦群、宋韋良是在謝明峯去的兩天前確認,當時候約有兩到三項未完成,直到謝明峯去的當天只剩一項未完成,就是地板施作不銹鋼花板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6頁筆錄)。
而依原告所提原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0至96頁),其上雖有就相關施工項目勾選,此外並無代表完工、驗收之註記,另對照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46頁),其上則無任何勾選註記符號,僅就「室內裝修工程」中「地板施作不鏽鋼花板」項目予以剔除。
依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內容,可知於105年9月28日會同廠長簡亦群進行驗收,但並無製作逐項紀錄之施工確認或驗收報告,而於原工程報價單上勾選項目僅得認定確有施工,至有無完工則缺乏證據佐證。
況依追加工程報價單上亦無任何勾選或表示完工之紀錄,則原告僅憑原工程報價單有勾選項目,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乏依據。
⒊再本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依該院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資料),其中追加工程中「室內裝修工程」,除已刪除項目「地板施作不鏽鋼花板」外,其餘項目並未施作,此與證人李家源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原告復主張「室內裝修工程」兩造已合意刪除,並由原告員工謝明峯於審理中證稱:10月14日時與被告老闆去確定,確認第九項室內裝修工程不做,有畫粉紅色的代表說再追加是已經完成的,原證19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除了第九項室內裝修工程以外的一至八、十、十一,都被劃記螢光筆,並於下方記載「有施工追加311,800 未稅X1.05=327,390 已施工追加款金額」,311,800是已完成項目的加總金額,X1.05 是加計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筆錄)。
但對造原告所提原證11、19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46至147、347頁),同一份報價單上,原證19追加工程報價單多出「有施工追加311,800 未稅X1.05=327,390 已施工追加款金額」等字眼,則該文字應屬事後追加註記,兩造間有無就追加工程中「室內裝修工程」全部項目不予施作,尚非無疑。
⒋原告雖提出潔淨室內裝工程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58至88頁),主張系爭工程符合無塵環境而已完工等語。
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完竣,乙方(即原告)整理工地後,應向甲方書面申請驗收,經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判定合格發出合格書面通知後,始為驗收完成」,但依卷內資料,除無原告書面申請驗收資料外,被告有無共同參與驗收,及判定合格發出合格書面通知,亦乏相關資料。
而潔淨室內裝工程測試報告上所載檢驗單位為「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由原告員工謝明峯於其上用印,該報告所載測試人員亦為原告員工李家源,是該份測試報告由原告自行出具,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自不足採。
⒌再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關於鑑定標的之調查結果暨紀錄上備註欄註記「註一(拆除清運類)」、「註二(拆除改裝類)」、「註三(工料另件類)」、「註四(勞務類)」之未施作項目,鑑定研究報告書稱上開工項係依據現場勘驗已不復見工項原狀,自無法經由已拆改完成之現況得以檢視或清點工項內容,或僅得以利用局部未覆蓋區域進行描述或敘明該工項現況,故現場勘驗無法精確檢視與確認實際裝設之全貌現況、數量及規格。
因上開工項為無敘明細項規格與數量等詳細資訊,或為假設工程、勞務費用等非屬移交定作人之工作物,致無法依現場勘驗情形確認,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229頁),則此部分應認為應屬完工項目。
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其餘未施作項目,茲認定如下:⑴空調主機:本項目之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動力:3ψ-308V」,此部分與報價單上規格動力記載「3ψ-220V」不符。
但依證人李家源於審理中證稱:本工程部分為一樓無塵室,及二樓辦公室、倉庫之興建,追加工程部分為業主在執行過程中希望修改部分,例如:設備機器是單相220V改成三相380V電源,及空調箱移位等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筆錄),就空調主機部分於施作過程中自單相220V改成三相380V電源,復有原告所提原證18施工圖內配電單線圖㈠、㈡、㈢配置圖(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既應被告要求更改施作,應認此部分項目為已施作。
⑵空調箱:本項目之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型號:AHU-1、風量:32000CMH、馬達;
20HP-4P」,此部分與報價單上規格「型號:AH-33.5S、風量:2590CFM、風機馬達:5HP-4P」不符。
被告雖抗辯原合約報價單內附有原證17(本院卷一第324頁)空調箱規格,現場施作項目與空調箱規格相符。
但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告所提原證17之空調箱規格係附於潔淨室內裝工程測試報告規格說明內(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非原報價單所附文件,原告抗辯符合原約定規格云云,自非可採。
但就該空調箱之風量性能而言,現場施作之空調箱效能較原訂規格為佳,從該設備之功能性判斷,應認本件項目為已施作。
⑶分離式冷氣:本項目之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現場確認為APTON」,是此部分為冷氣廠牌與原報價單上所載不同。
但設備冷氣品牌之不同,並不必然性能即有不同。
依原告工程報價單僅記載「禾聯分離式冷氣(壁掛型)2RT」,就冷氣機採取壁掛方式施作外,並無特定之型號、機種、功能,依此應認屬例示說明。
況冷氣性能之差異,應屬工作物有無瑕疵之問題,而非完工與否之問題,故原告現場已施作分離式冷氣8台,應認本件項目為已施作。
⑷更衣區門扇互鎖功能:本項目之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變更設計,未施作」,此項目既屬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即無施作之必要。
⑸設備電力:關於其中電力分電盤「NFB 3P-250AF 225AT(1只)」、「NFB 2P-50AF 40AT BH(3只)」、「NFB 2P-50AF 20AT BH(3只)」、「NFB 3P-100AF 50AT(2只)」、「NFB 3P-100AF 75AT(2只)」、「NFB 3P-100AF 30AT(1只)」、「NFB 3P-100AF 20AT(2只)」、「NFB 2P-100AF 20AT(8只)」、「NFB 2P-100AF 30AT(1只)」、「NFB 2P-100AF 40AT(2只)」記載未施作。
原告雖主張依口罩廠通常規格報價,之後因被告陸續提供設備之實際規格及要求更改配電,配電盤遂隨之修正云云。
但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且原告不願意再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3、229頁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項目並未施作。
⑹鋁線槽L型接頭300*100(2只):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1只」,原告雖主張原契約僅預估現場施作材料,惟現場施作因地制宜,隨現場線路變更,所用之材料自亦隨之增減等語。
但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項目並未施作完畢。
⑺燈具220V迴路(8迴):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5只」,原告主張迴路數係因現場狀況調整,但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項目並未施作完畢。
⑻照明開關三切220V附蓋版(6只):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三切開關1只、雙切開關5只」,原告主張係因現場狀況調整,但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項目並未施作完畢。
⑼緊急照明16組: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9組」,原告主張係因現場狀況調整,但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項目並未施作完畢。
⑽逃生燈16組: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9組」,原告主張係因現場狀況調整,但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項目並未施作完畢。
⑾至其餘項目「燈具220V安裝75盞(實際施作84盞)」、「燈具220V配線出口75盞(實際施作84盞)、「插座110V雙插孔附接地19只(實際施作55-60只)」、「照明開關單切220V附蓋板12只(實際施作15-18只)」、「A/S配電1台(實際施作2台)」、「東亞照明T5*28W*3、70盞(實際施作84盞)」、「ABS出風口12"、14只(實際施作18只)」,施作結果雖記載為「否」,但原告施作數量均多於原約定數量,應認原告此部分已施作完畢。
⑿追加工程中「業主口罩機3相220V改1相220V(採新增50kva變壓器」,施作結果記載為「否」,備註欄記載「38mm²為3ψ220V變壓器一次測電壓」、「60mm²為3ψ220V變壓器一次測電壓」、「3P100AT-2只」、「2P30AT-4只」。
依原告所提施工確認單(本院卷一第348頁),記載「業主口罩機3相220V改1相220V(採新增50kva變壓器)」,但依變更後規格原告有無施作完成,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提供錯誤之電力資料所致,各機台定位後,再重新追加配電費用,而依照現場狀況調整等語。
但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原告此項目並未施作完畢。
⒀另追加工程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除其中「地板施作不鏽鋼花板」項目,兩造同意刪除,其餘項目則未見兩造合意刪除,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項目原告並未施作。
⒌以上,系爭工程因有尚未施作完畢之項目,原告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由,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⒈民法第502條: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然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又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承攬人逾期為由而解除契約者,亦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始足當之,並非單純約定施工或完工期限即足。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2016/8/30」,雖定有工程期限,然系爭承攬契約目的為潔淨室內裝工程,縱未於工程期間內完工,亦不妨礙將來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且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完工期限變更之情形、第11條亦有逾期罰款之約定,是系爭工程縱未能如期完工,亦僅係給付違約金,故系爭承攬契約所訂之完工期限,非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自無民法第502條之解約事由。
是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⒉民法第512條: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民法第5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稱:「按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
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許終止契約。
蓋以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自應許其解約,較為適當也。
」是承攬之工作有賴承攬人個人之技能,且該工作無法由他人代為完成時,於承攬過程中,因承攬人喪失技能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施作完成所生之糾紛,且非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喪失技能及系爭工程無法由他人代為完成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511條: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後,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系爭工程雖未完工,但被告於審理中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筆錄),依上述說明,原告就其已施作項目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報酬。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被告於審理中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仍得就其已施作請求報酬,因原告不願繼續就其已施作項目繼續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筆錄、第172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僅得就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未施作項目扣除該項目之工程款。
依原告所提原證27原工程詳細單價報價單(本院卷二第175至178-2頁)及追加工程價單上各項目所列單價,茲審酌如下:⑴更衣區門扇互鎖功能:本項目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原告並無施作,則該項之工程款1萬2,500元應予扣除。
⑵設備電力中關於電力分電盤「NFB 3P-250AF 225AT(1只)」、「NFB 2P-50AF 40AT BH(3只)」、「NFB 2P-50AF 20AT BH(3只)」、「NFB 3P-100AF 50AT(2只)」、「NFB 3P-100AF 75AT(2只)」、「NFB 3P-100AF 30AT(1只)」、「NFB 3P-100AF 20AT(2只)」、「NFB 2P-100AF 20AT(8只)」、「NFB 2P-100AF 30AT(1只)」、「NFB 2P-100AF 40AT(2只)」並未施作,此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為1萬3,440元。
⑶鋁線槽L型接頭300*100應施作2只,原告僅施作1只,以每只單價1,350元計算,此部分扣除之工程款為1,350元。
⑷燈具220V迴路應施作8迴,原告僅施作5迴,以每迴單價1,500元計算,此部分扣除之工程款為4,500元。
⑸照明開關三切220V附蓋版應施作6只,原告僅施作1只,以每只單價450元計算,此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為2,250元。
⑹緊急照明應施作16組,原告僅施作9組,以每組單價500元計算,此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為3,500元。
⑺逃生燈應施作16組,原告僅施作9組,以每組單價500元計算,此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為3,500元。
⑻追加工程「業主口罩機3相220V改1相220V(採新增50kva變壓器」項目並未施作,則該項之工程款7萬2,000元應予扣除。
⑼追加工程「室內裝修工程」項目並未施作,因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工程款即未包含該項目所列金額,故本項目工程款即不再重複扣除。
⒉因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總工程款除報價單所列外,尚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以上,本件應扣除之工程款數額為11萬8,692元【(12500+13440+1350+4500+2250+3500+3500+72000)×1.05】元。
㈤系爭工程原工程工程款582萬77元及追加工程工程款32萬7,39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0萬元、未施作項目工程款11萬8,692元,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202萬8,775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本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至被告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始有就已施作項目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自108年5月7日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775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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