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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債 務 人 謝和錦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依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至 同年7月5日曾以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債 務人應說明任職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職稱及工作內 容,如何計給薪資,並提出該期間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 ,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2、據債務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內頁所示,於106年3月至10 月均有「薪水」存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4,572元 。
債務人應說明給付薪水之單位名稱,債務人任職之職稱及 工作內容,如何計給薪資,並提出該期間之薪資單影本。
3、債務人配偶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於107年7月30日有存款3萬元 ,於同年9月5日有薪資存入4萬7,000元。
債務人應說明該薪 資存入之來源及原因。
4、提出債務人配偶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漏未 提出,故再命提出)。
5、債務人配偶於長子出生後之105年5月10日至105年9月30曾以 涵堤牙醫診所為勞保投保單位,顯有出外工作之事實,而與 債務人所陳其配偶自長子出生後即專心在家帶小孩,未曾就 職之陳述不符,且足證債務人配偶並非不能出外工作賺取薪 資。
債務人應提出其配偶於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所有 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 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縱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6、據前述各點,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有與事實不 符情事,債務人應據實說明漏報之薪資收入,與原陳報之仲 介收入是否重複?若未重複,應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
7、債務人現任職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為4萬2,106元,惟所陳報每 月必要支出即達4萬2,320元,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 餘額。
又債務人配偶既有工作能力,於長子就學後即應出外 工作而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
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 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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