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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韋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韋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民國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再者,債務人現年59歲,無固定工作,目前皆以打零工領時薪維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以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約62萬元觀之,其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又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固有8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迄今已逾25年,實無殘值。
其名下另有未上市櫃之股票200 股,經查其市值僅2,000餘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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