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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康振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勝雄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承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劍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付與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以卷內文書或物件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暸解案件情形,聲請付與複製之錄影光碟片10片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複製之錄影光碟片10片,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送本院之陽明花園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紀錄社區住戶之生活作息及出入時間,涉及社區住戶之隱私,又所紀錄之影像時間甚長,並非全與本案事實有關,如准予付與複製光碟,有涉及侵害第三人隱私,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而本件準備程序中,業依聲請人之聲請勘驗與本案相關之光碟內容,且聲請人仍可閱覽上開光碟影像,無礙於聲請人權益之維護。
準此,聲請人聲請付與複製之上開錄影光碟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能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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