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又江秉書、黃建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康正雄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江秉書為同號2
- 二、江秉書則以: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承攬系爭2樓房屋裝
- 三、黃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 五、從而,康正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康正雄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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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江秉書
訴訟代理人 李尚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書、黃建智應連帶給付康正雄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秉書、黃建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正雄(下逕稱其名)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秉書、被上訴人黃建智(下均逕稱其名)應依原審判決附件(一)、(三)所示之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庭院天花板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本院卷第39頁),嗣變更為:江秉書、黃建智應連帶給付康正雄新臺幣(下同)3 萬7,191 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8 頁)。
經核康正雄變更上訴聲明,其所請求之金額即為原審判決附件(一)經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修繕費用,則其聲明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衡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又江秉書、黃建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康正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康正雄主張:伊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江秉書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5月31日將之出賣予黃建智。
惟江秉書於103 至104 年間對系爭2 樓房屋進行裝潢並變更原始設計,致系爭1 樓房屋發生漏水,是江秉書之修繕行為已對伊造成侵害;
又黃建智購入系爭2 樓房屋後,亦未就漏水進行改善,違反房屋所有人之保管義務,使伊持續受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秉書、黃建智應連帶給付伊3 萬7,191 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康正雄變更前之聲明判命江秉書應依原審判決附件(一)、(三)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1 樓房屋庭院天花板至無漏水狀態,另判命黃建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二)、(三)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1 樓房屋庭院天花板即系爭2 樓房屋陽台地板至無漏水狀態,並駁回康正雄其餘之請求,康正雄及江秉書均就原審判命江秉書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於康正雄變更聲明後已視為撤回,江秉書之上訴即失所附麗;
至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均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並於本審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江秉書則以: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承攬系爭2 樓房屋裝修之承攬人疏失所致,且亦有可能係因系爭1 樓房屋違法搭建鐵皮屋頂或地震等原因損及房屋局部結構所致,伊對康正雄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康正雄之訴駁回。
三、黃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康正雄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江秉書前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2 樓房屋出賣予黃建智;
又江秉書於103 、104 年間將系爭2 樓房屋進行裝潢改建,系爭1 樓房屋則於104 年8 月間發生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經原審委託鑑定之結果為:「⑴106年7 月26日第1 次勘查,…1 樓前陽台天花板等滲漏水處,前陽台天花板處有局部水漬痕跡及壁癌現象…」、「⑵106 年8 月15日第2 次勘查,…針對與1 樓相對應位置之前陽台施作2 小時浸水測試,…」、「⑷依據以上浸水測試2 小時後數據,暨現況滲漏水狀況研判,研判漏水原因說明如下:1 樓前陽台天花板相對應位置2 樓前陽台結構應有變更或有整修(將原有陽台女兒牆面打除設置儲藏矮櫃處…),經浸水測試2 小時後經儀器檢測後,尤其2 樓前陽台儲藏矮櫃下方天花板含水量變化極大及有明顯滲漏水現象…,其漏水原因主要係因2 樓前陽台整修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地震等及長期溫度及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而相對應位置2 樓前陽台遇下雨時雨水會沿著裂縫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1 樓前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6 年9月10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與壁癌係因系爭2 樓房屋陽台整修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地震等及長期溫度及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所致甚明。
3.又江秉書為系爭2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其前曾對系爭2 樓房屋進行裝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堪認江秉書於裝潢改建系爭2 樓房屋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之行為,係造成系爭1 樓房屋有滲漏水及形成壁癌之原因,則江秉書之行為對康正雄確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而江秉書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黃建智,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則於106 年9 月10日經鑑定確係由系爭2 樓房屋所導致,是黃建智既已成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2 樓房屋應有保管義務,以免系爭2 樓房屋對他人造成損害;
惟黃建智成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後,迄今仍未對之進行修繕,使系爭1 樓房屋仍持續受有漏水之損害,則黃建智對康正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堪認定。
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康正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秉書、黃建智就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康正雄就系爭2 樓房屋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既得請求江秉書、黃建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康正雄自得選擇請求渠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1 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請求支付修繕漏水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方式係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且預估之費用為3 萬7,191 元,康正雄自得請求江秉書、黃建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 萬7,191 元。
(二)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文規定。
江秉書固上訴主張: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承攬系爭2 樓房屋裝修之承攬人疏失所致,且亦有可能係因系爭1 樓房屋違法搭建鐵皮屋頂所致云云。
惟其就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承攬人於施作時有疏失所導致等節,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證據,江秉書逾期仍未提出;
而就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違法搭建鐵皮屋頂所致之事實,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江秉書上開主張,均難謂有理由。
五、從而,康正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秉書、黃建智應連帶給付康正雄3 萬7,191 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本院卷第124-1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康正雄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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