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簡上,1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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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帥仕婷
被上訴人 林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0日結婚,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尚積欠伊15萬7,238 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並以105 年4 月11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債務承認,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即本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12 號離婚等事件),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96年1 月20日離婚,嗣於105 年7 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12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為「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婚姻關(誤寫為「觀」)係存續中之個人財產各自擁有,個人負債各自負擔」(本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12 號卷第27頁),參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可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本應將夫妻各自所有之債權納入,並將所負之債務扣除,是夫妻間對彼此所負之債權債務,亦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範疇;

則上訴人如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自應將系爭借款債權納入被上訴人之財產中,並將系爭借款債務自上訴人之財產中扣除,據以做為兩造計算夫妻財產差額之基礎。

2.又依兩造於本院所陳離婚前之工作收入(本院卷第86-87頁,兩造均互不爭執),及於社工人員訪視時所述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84 頁),可推知被上訴人於婚後增加之財產數額多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因上訴人尚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可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亦會提高;

如認兩造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真意,不包含被上訴人拋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在內,致使上訴人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權利,卻仍須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借款債務,顯然有失公平。

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之真意為「兩造不互相請求婚後財產之清算,對外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各自處理」(本院卷第178 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後段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個人負債各自負擔」等語,旨在釐清兩造於離婚後不得再請求對方分攤彼此對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至於發生於兩造內部之系爭借款債務,則非屬該段所欲處理之範疇,而係透過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前段「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加以解決,自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應包含拋棄對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在內。

3.況兩造係於105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電子郵件則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之105 年4 月11日所寄發,倘被上訴人確實有請求系爭借款債權之意,自得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載明上訴人應另對被上訴人為此項給付;

惟渠等於系爭調解筆錄僅有約定拋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均未置一詞,由此益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實有一併拋棄兩造間彼此間所有債權債務之真意,4.至被上訴人另稱:由本院卷第105 頁最上一則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本件請求之債務於調解時有表示於另案請求之意云云。

惟就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內容為「我律師剛剛有打電話過來他跟我說他留話給那個莊律師但是莊律師一直都沒有回他電話不知道現在情況進行的怎麼樣不要一直一拖再拖」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僅係表明雙方委任律師間之聯絡問題,並未提及任何與本件債務或與系爭調解筆錄相關之內容;

且後續之對話內容,亦均與本件請求之債務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包含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在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5萬7,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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