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五、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9日死亡後,
-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以公同共有管理人之基礎,被上
- (二)上訴人本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並非第三人,本可使
- (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習
- (四)本件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違誤,資為抗辯。經原
- 三、視同上訴人主張略以:依被上訴人面孔比對,其對於被繼承
- 四、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 (一)
-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
- (三)視同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上訴人面孔比對,其對於被繼
- (四)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基於共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1條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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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怡蕾
視同上訴人 汪曦恩(原名汪錫恩)
被上訴 人 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甲○○(原名汪錫恩,下同)共同將其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蕭如蘭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湘渝(即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父,下稱被繼承人)所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而公同共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李學華趕走,於民國104年4月底逕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甲○○,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連同土地一起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不應併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價額。
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400元(計算式:92,300+46,100=138,400),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經核相符,是上揭上訴人主張應併算其坐落土地價額等情,自非可採。
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無違誤。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質疑因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意旨,訴外人兩造之母蕭如蘭應就系爭房屋為民法第1152條所定遺產管理人,故本件應由蕭如蘭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情。
惟查,上訴人上揭所指另案判決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100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租金而為,並非針對何人為系爭房屋遺產管理人所為之判決,縱認兩造與蕭如蘭約定系爭房屋由蕭如蘭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亦未排除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
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其上顯示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原審卷第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共有物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無欠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尚非可採。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如蘭所公同共有,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分割各自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確定(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法律關係由原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更正為民法第821條(見本院卷第183頁)、第767條前段,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9日死亡後,就系爭房屋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及其母蕭如蘭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由兩造及蕭如蘭各自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而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12月25日,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學華,後由蕭如蘭繼續出租,所得租金作為蕭如蘭之生活費用。
然上訴人竟以其為公同共有人之名義,夥同其夫即視同上訴人,於102年間將李學華趕走後,於104年4月底,未告知被上訴人及蕭如蘭,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直至107年均未支付任何房租予被上訴人及蕭如蘭,罔顧被上訴人及蕭如蘭之共有權益,乃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以公同共有管理人之基礎,被上訴人與蕭如蘭合計共有權利僅3分之2,不能代表共有人全體利益,並無資格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
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應表明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乙○○、蕭如蘭、丙○○)始為合法起訴,且蕭如蘭並未實際參與訴訟,實際上僅為被上訴人請求向其自己返還,係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故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本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並非第三人,本可使用系爭房屋。
且李學華係因蕭如蘭簽訂租約時,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事實,因而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全家才搬進系爭房屋。
且依被繼承人生前約定,租金係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並無匯給蕭如蘭。
(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習慣定之,而依被繼承人遺願,係以自住為優先,將系爭房屋作為學區房,供上訴人小孩就學之用。
被上訴人與蕭如蘭,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學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原審判決不應剝奪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權利。
(四)本件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違誤,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視同上訴人主張略以:依被上訴人面孔比對,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無繼承權。
而被繼承人生前委請視同上訴人自99年8月7日起至106年6月止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並於99年8月27日請視同上訴人攜2名幼兒遷入戶籍,作為管理系爭房屋之依據,而伊於106年1月24日搬出系爭房屋至桃園居住,並於同年6月8日將戶籍遷至桃園等情置辯。
四、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蕭如蘭繼承而公同共有。
而系爭房屋於原審判決假執行執行前經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經假執行執行後,上訴人等已經遷出系爭房屋。
又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蕭如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上訴人原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業經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07年5月10日、6月19日士院彩107司執夏字第1808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9至91、97、9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54至74頁),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則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一)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亦即共有人應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而不得請求返還於共有人自己,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蕭如蘭所共同繼承而來,在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在遺產完成分割後,則為分別共有,是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依上開所述法律意旨,上訴人欲使用系爭房屋均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被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一,即得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則可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占用共有物之上訴人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而此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是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客觀上法律利益,而屬適法。
且該訴之聲明,僅需表明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為適法,尚無須載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是本件上訴人先前占用系爭房屋,即使是在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李學華搬遷後,始行占用,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是依第820條規定取得管理權限下,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仍對全體共有人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嗣後更正為分別共有人)之一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不具當事人適格,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習慣定之,而依被繼承人遺願,係以自住為優先,將系爭房屋係作為學區房,供上訴人小孩就學之用。
被上訴人與蕭如蘭,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呂學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等情,惟查:⒈上訴人就所謂被繼承人遺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以憑採;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經核亦僅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並無所謂優先承租權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亦無剝奪上訴人作為共有人之權利可言。
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視同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上訴人面孔比對,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無繼承權;
被繼承人生前已委請視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有視同上訴人攜2名幼兒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可憑等情,惟被上訴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完稅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視同上訴人僅憑自己進行面孔比對即認被上訴人無繼承權,尚屬無稽。
將戶籍遷入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僅此認定視同上訴人即有權管理系爭房屋。
(四)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業如上述,則原審以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基於共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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