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二、被上訴人宋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7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庭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上訴人劉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 二、被上訴人答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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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宋庭
訴訟代理人 黃文政
被上訴人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宋庭
被上訴人 張秋鳳
路永驎
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宋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庭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宋庭、路永驎應各給付上訴人3 萬5,000元,被上訴人黃文政、張秋鳳應各給付上訴人5,000 元,及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文政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 、7 、106 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路永驎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宋庭、黃文政、張秋鳳應各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文政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1、32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劉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至46號比佛利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2 分許至系爭社區D棟電梯(下稱D 棟電梯)欲上樓拜訪住戶時,宋庭竟堵住電梯口,不讓伊使用電梯,伊亦無法離開,宋庭並立即招呼黃文政、張秋鳳、路永驎、劉志文等人到場共同限制伊之人身自由達20分鐘,不法侵害伊之人身自由。
於此期間,宋庭、黃文政、張秋鳳、路永驎(下合稱宋庭等4 人)並在來往之圍觀住戶面前不斷以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公然污辱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甚而黃文政更以「你給你爸出來」、「你爸爸跟你說,你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伊,使伊感受不安及畏懼,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就不法侵害伊人身自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 萬元本息;
就不法侵害伊名譽部分,請求路永驎賠償伊3 萬元本息,宋庭、黃文政、張秋鳳各賠償伊2 萬元本息;
就不法侵害伊人格部分,請求黃文政賠償伊2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宋庭等4 人部分:上訴人當時擅自進入D 棟電梯,並手持一疊文件,疑正竊取電梯內公告,經伊等發現,伊等遂報警處理;
而於等候警方到場期間,伊等雖有維持電梯門開啟之動作,但未阻止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亦未曾有步出電梯之舉止,迨警方到場後,上訴人應警方要求,始願離開D 棟電梯,故伊等並無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及故意。
又伊等於事發當時所述言論,均係基於確信之事實,依主觀之價值判斷,發表法律意見及討論,或回覆警方詢問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至黃文政所說「你爸爸跟你說,你小心一點」等語,僅係表達上訴人之行為屬違法,會受法律制裁,其用意為提醒、警告,尚非恐嚇之舉,況上訴人亦全無懼怕,故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志文部分:伊當時僅按壓電梯門與電梯延長鈕,未與上訴人有肢體上碰觸與對談,亦未有阻擋上訴人離開或阻擋其按壓電梯鈕之行為,期間復未見上訴人有離去或按壓電梯鈕之動作,故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路永驎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宋庭、黃文政、張秋鳳應各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黃文政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侵害人身自由部分:1.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暨錄音光碟之結果(詳見本院卷㈡第82至96、307 至336 頁),可知當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出現在D 棟電梯,且手持一疊紙張,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已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無權進入系爭社區D 棟及使用D 棟電梯,並疑有竊盜行為,遂即報警,於員警抵達現場前,被上訴人分別有以手按壓電梯上按鈕、以身體部位按壓、抵擋、推靠電梯門板等動作,使D 棟電梯在1 樓維持電梯門開啟之狀態,期間該電梯並曾至其他樓層,而有其他住戶與宋庭、黃文政、張秋鳳、劉志文等人共乘電梯上下樓,上訴人則倚靠在該電梯內側一角持續以手機錄影,期間於宋庭稱:「叫警察來」後,上訴人即稱:「去找阿~」,於張秋鳳稱:「打110 」、宋庭稱:「打110 啦~」後,上訴人即稱:「打阿~去打阿,我在等」,於宋庭稱:「秋鳳,你錄一下」後,上訴人即稱:「錄啊,我也在錄。
進來嘛~張秋鳳」等語,迨員警抵達現場後,上訴人始走出D 棟電梯等情,應堪認定。
2.查兩造間就系爭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究屬何人迭有爭議,且上訴人於本件105 年8 月9 日事發前確曾多次取走宋庭所張貼之文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62 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5至101、213 至226 頁),而系爭社區住戶需自持讀卡磁扣讀卡進入,住戶親友來訪時,並需由住戶至1 樓大廳帶領入內,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門禁安全管制辦法第1條第4項亦訂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424 頁)。
上訴人雖為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然其主任委員職務已於105 年6 月底任期屆滿,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962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18 頁;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㈡第391 頁),而系爭社區總共有4 棟(A 、B 、C 、D 棟),各棟住戶磁扣均只能使用於各該棟電梯,上訴人為系爭社區C 棟住戶,其於事發當時手中持有系爭社區全區各棟之磁扣,至系爭社區D 棟並進入D 棟電梯,且手持一疊文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7 、368 頁),則依上情形,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事發當時質疑上訴人進入系爭社區D 棟及使用D 棟電梯之權限與動機等,即非無憑。
3.被上訴人雖有上開使D 棟電梯在1 樓保持電梯門開啟狀態之動作,然期間並未見上訴人有何明確表示其欲離去D 棟電梯,或積極離去該電梯之舉措,甚而上訴人當時除倚靠在該電梯內側一角持續以手機錄影外,更言稱:「去找阿~」、「打阿~去打阿,我在等」、「進來嘛~張秋鳳」等語,表明其尚無欲離去該電梯之意,遑論被上訴人有何以肢體或其他動作阻止上訴人離去電梯之行為。
況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報警後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始令D 棟電梯在1 樓維持電梯門開啟之狀態,且上訴人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當時確係欲上樓拜訪D 棟住戶,並已符合相關門禁安全管制辦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身自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部分:1.按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宋庭於黃文政、張秋鳳或其他住戶在場時,陳稱:「區公所的人你也告人家……你恐嚇人家……你所做的壞事……」。
「……區公所的人也告,太可惡了……做人要有一點天良……還恐嚇,等著吧,恐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4 、325 頁),核其所述內容,已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又參諸宋庭於本院中自承:上訴人有發文給區公所,意思說伊的核備文不准區公所的人核備,上呈給工務局。
伊指的恐嚇有包含這件事,上訴人也有告工務局的人,伊要表達的意思就是上訴人用訴訟的方式來嚇阻區公所、工務局的人不准核備。
上訴人對工務局跟伊都有提告,上訴人對區公所有發文,但有無提訴訟伊不清楚,伊去區公所有看到區公所的文,就以為上訴人也是有對區公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且宋庭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區公所的人你也告人家」、「區公所的人也告」、「恐嚇人家」等事實為真實,則其疏未合理查證,即以該項事實為基礎發表此部分言論,依上說明,當仍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宋庭等4 人雖又陳稱:「我們社區出了賊啊」、「不知道跑來這邊要竊取什麼東西」、「難怪我們的東西會被偷啊」、「這個你也敢偷啊?」、「他要偷公告」、「每天偷公告」、「做人又沒水準」、「非法侵入住居、竊盜現行犯……你憑什麼來這邊?你是C 棟的耶,你來這邊幹嘛?……現行犯……現行犯……非法侵入住居跟竊盜罪,送你兩條罪……現行犯……標準的現行犯……你就是現行犯啦……這麼愛偷,這麼愛偷,我就讓你上新聞嘛……喜歡上公告,我們就讓你上公告……非法侵入住居,加竊盜現行犯……手上拿著是偷竊社區住戶的公告……現行犯……你是現行犯,你還有什麼資格講話?……邱先生,你是現行犯……你是竊盜現行犯……,侵入住居現行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 、325 、至327 、329 至333 頁)。
然查,上訴人之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已於105 年6 月底任期屆滿,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業如前述;
又細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意旨略以:……㈠被告邱福棟於分別105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許及105 年7 月24日上午5 時許,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宋庭張貼在上開『比佛利公寓大廈』社區公告欄之新北公寓字第1051297395號公文。
因認被告邱福棟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邱福棟於105 年8 月4 、5 日某時許,陸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宋庭張貼在上開『比佛利公寓大廈』社區大廳及A、B 、C 棟公告欄及電梯內之關於社區公共事務公告數十張。
因認被告邱福棟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查,上開被告所取走告訴人宋庭所張貼之公文及公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至101 頁),亦徵上訴人於本件10 5年8 月9 日事發前確曾多次取走宋庭所張貼之文書。
而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C 棟住戶,復於105 年8 月9 日事發當時,進入D 棟電梯並手持一疊文件,且未能證明其已符合相關門禁安全管制辦法之規定,則宋庭等4 人以該等事實為基礎,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質疑上訴人進入系爭社區D 棟及使用D棟電梯之權限與動機等,並進而發表此部分言論,縱其用語尖刻,然尚非全無憑據,是依上說明,宋庭等4 人此部分所為,即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4.宋庭及張秋鳳雖另陳稱:「我們只要進到別棟,就要被告」、「而且他有規定不准任何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5 頁),然細觀其上下文脈絡(詳如附件二所示),即可知宋庭及張秋鳳當時僅係回覆到場員警所問有關系爭社區住戶規定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涉上訴人何事,尚難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依上說明,宋庭及張秋鳳此部分所為,亦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5.按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
本院爰審酌上訴人與宋庭間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發當時之情境、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宋庭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主張宋庭侵害其名譽,請求宋庭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 元,尚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侵害人格部分:黃文政雖陳稱:「你給你爸出來」、「你爸爸告訴你,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 、323 頁),然依黃文政當時接續所稱:「這是什麼印章阿,這個你也敢偷阿,你已經不是主委身分了,你知道嗎?」等語,足認黃文政當時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無權進入系爭社區D 棟及使用D 棟電梯,始以「你給你爸出來」等語,要求上訴人離開D 棟電梯,且其所稱「你爸爸告訴你,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復係於張秋鳳報警後所陳,其意實係警告上訴人注意己身作為,核其所述內容,俱無言明將以何具體方式加害上訴人,是尚難遽認係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而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文政侵害其人格,請求黃文政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宋庭給付5,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1 、63、75、78頁;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對黃文政、張秋鳳擴張請求(參上述壹、一、所示,即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一(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見本院卷㈢第51、52頁):
一、宋庭部分:
㈠「區公所的人你也告人家……你恐嚇人家……你所做的壞事 ……」。
㈡「我們社區出了賊啦……區公所的人也告……太可惡了……做人要有一點天良……還恐嚇!?等著吧,恐嚇!?」。
㈢「不知道跑來這邊要竊取什麼東西」。
㈣「難怪我們的東西會被偷啊」。
㈤「我們只要進到別棟,就要被告」。
二、黃文政部分:
㈠「這個你也敢偷啊?」。
㈡「他要偷公告」。
三、張秋鳳部分:
㈠「每天偷公告」。
㈡「做人又沒水準」。
㈢「而且他有規定不准任何人進來」。
四、路永驎部分:
「非法侵入住居、竊盜現行犯……你憑什麼來這邊?你是C棟的,你來這邊幹嘛?……現行犯……現行犯……非法侵入住居跟竊盜,送你兩條罪……現行犯……標準的現行犯……你就是現行犯啦……那麼愛偷!那麼愛偷,我就讓你上新聞嘛……喜歡上公告,我就讓你上公告……非法侵入住居跟竊盜現行犯……手上拿的是偷竊社區住戶的公告……現行犯……你是現行犯,你還有什麼資格講話?……現行犯……邱先生,你是現行犯……邱先生,你是竊盜現行犯……,侵入住居的現行犯」。
附件二:
「某警察:你們住戶有沒有規定,其他住戶不能進入到其他棟?
在場住戶異口同聲:有
張榮華:各有磁扣。
張秋鳳:各有磁扣,而且他有規定不准任何人進來。
某警察:喔~OK
宋庭:我們只要進到別棟,就要被告嘍~
張秋鳳: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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