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簡上,171,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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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尹雅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張蘭香間因漏水糾紛涉訟(案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張蘭香之訴訟代理人,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該案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在被上訴人講述意見時,上訴人竟於調解委員及該案訴訟代理人前,以「神經病」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土木技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講述專業意見時辱罵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侵害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其主張侵害名譽乙事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就漏水事件爭訟5 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為報復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確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而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判命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依照證人羅子武、李汪旗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說神經病等語,可知證人李詩皓證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神經病等語不實,上訴人固於系爭調解程序曾稱「神經」一語,然此係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時稱「他家沒有漏任何一滴水到我家」所為之回應,因與客觀之鑑定報告不合,上訴人遂對於此事表示「神經」二字而為評論,並非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之辱罵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具專業土木技師身分,上訴人經濟富裕,竟仍出言侮辱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難堪受到屈辱,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顯有過低之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8頁)

(一)兩造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四調解室試行系爭調解程序(103 年度簡上字第 157號卷二第331-332 頁)。

(二)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5號妨害名譽案件,106 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被告證說他家沒有漏任何一滴水到我家,我就說那二次鑑定報告難道是假的嗎?神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第1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調解程序對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被上訴人堅稱其母親住處沒有漏任何一滴水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遂回應:「那二次鑑定報告難道是假的嗎?神經」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上訴人所稱「神經」一語,意指對方舉止不合常理、認知有謬誤,核屬負面人格之評論,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就爭執之漏水爭議囑託鑑定單位作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卻仍反於鑑定報告稱其住家根本沒漏一滴水,伊係因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而予以評論「神經」,並非係羞辱被上訴人云云,惟審酌兩造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上訴人住家發生漏水乙事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母王張蘭香住家所致,迭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爭論不休,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為王張蘭香之訴訟代理人,當係為維護王張蘭香訴訟權益而提出有利於其之主張,對於鑑定報告所為不利於王張蘭香認定部分,縱其主張與鑑定報告結論相悖,且與上訴人意見相左,上訴人亦不應以帶有負面貶損意味之「神經」一語形容被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係針對被上訴人爭執鑑定報告等事而為評論,並無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係對伊稱「神經病」云云,雖據證人李詩皓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有對著被上訴人講「你神經病阿」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李詩皓及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王張蘭香之訴訟代理人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所為之言語為「神經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辱罵之言語為「神經病」云云,尚屬可疑;

惟無論「神經」或「神經病」,均係意指對方舉止不合常理、認知有謬誤,而有貶抑對方社會評價之意涵,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有律師及調解委員多人在場之際,以「神經」形容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承㈡,如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多少為宜?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辱罵「神經」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被上訴人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並有土木工程技師證書,現職為公司土木建築部門主管,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自陳為大專畢業,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亦為小康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程度,暨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損害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提起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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