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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後藤孝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0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而結識,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因購屋需繳付頭期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並承諾向銀行辦理貸款完成後歸還。
同年9 月間,伊知悉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要求清償借款,上訴人遂邀集伊及不動產仲介東森房屋之代書於同年9 月7 日會談,並要求伊當場簽署相關還款文件,始同意先行償還70萬元,伊簽署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於同日代上訴人匯款70萬元予伊。
嗣伊於106 年間再向上訴人催討剩餘之55萬元借款,詎上訴人於106 年11月8 日調解期日,竟提示發票人為伊之本票乙張(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要求伊清償,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縱為真正,乃上訴人利用前開會談及伊為日本公民不諳中文之情,於相關還款文件中夾雜系爭本票,令伊無意識其為本票之情形下而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欄之姓名及地址為伊所簽署,簽署時發票日、票據金額欄均為空白,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實屬無效票據,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爰請求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104 年8 月間被上訴人表示要贈與一間房屋與伊,並給付5 萬元斡旋金、110 萬元購屋款及10萬元仲介費合計125 萬元,該125 萬元均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之金錢。
嗣兩造因故分手,被上訴人要求伊解除該房屋買賣契約,惟賣方表示將沒收已付款項,經協調,伊同意被上訴人自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取回70萬元,再由伊補足70萬元至該履保專戶中,剩餘購屋款由伊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則承諾不再要求伊解除房屋買賣契約、退還其餘款項(含所餘贈與款55萬元等),如有違反,須賠償伊70萬元違約金。
104 年9 月4 日,伊與被上訴人、東森房屋之代書簡清洲相約見面,被上訴人就上述承諾事項簽立「保證書guarantee&切結書Affidavit 」(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乃由簡清洲填寫票面金額70萬元及發票日期104 年9 月4 日後,當場交由被上訴人於「出票人」欄親自簽名、蓋印指紋並填載地址而完成發票行為,係真正有效之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應賠償伊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 月7 日自履保專戶中取回70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10月間,透過酒店女子以電話多次騷擾伊,要求伊返還所餘贈與款55萬元,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自應賠償伊7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債權俱存在,兩造於106 年11月8 日進行調解時,伊提示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方聲請法院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故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有效:1.按有效之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
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
又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
至票據行為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行為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行為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除出票人欄「後藤孝臣」之簽名及其地址,為伊簽名及書寫,其餘票面金額「柒拾萬元正」、「700,000 」、發票日「104 年9 月4 日」及受款人「劉雅婷」均非伊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係由簡清洲居於使者地位協助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後,當場交由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而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⒉查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業經證人簡清洲於原審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兩造相約於104 年9 月4日碰面,系爭本票係伊準備的,上訴人請伊先填寫票面金額「柒拾萬元正」、「700,000 」及發票日期「104 年9 月4日」,填寫完後,伊再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出票人欄簽名、蓋指印、書寫地址後,交由上訴人在受款人欄書寫後,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保管,伊受領票據時,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等語(原審卷第71、72、76、7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對簡清洲所為前開證述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簡清洲僅基於使者地位協助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當場交由被上訴人確認後在出票人處簽名而完成發票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出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時,發票日、票據金額欄均為空白,與事實不符。
又衡之被上訴人當場看到簡清洲交付之本票上,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猶在出票人欄簽名,自係同意該等內容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在出票人欄簽名時,發票日、票面金額俱屬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非真正且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否認其在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並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卷第83頁),惟未提出舉證方法,尚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所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70萬元違約金賠償責任: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所定之違約責任(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以證人簡清洲之證詞為證。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後藤孝臣先生因個人因素,要求甲方(即上訴人)解除合約…賣方依合約得沒收所有金額,經買方(即上訴人)與東森房屋及屋主協調後,屋主同意東森房屋由履約保證專戶匯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70萬元)至後藤孝臣先生的戶頭。
此後,後藤孝臣先生不得再要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甲方解除合約…並且切結,後藤孝臣先生承諾爾後不得再要求本合約之甲、乙方(即賣方)或是東森房屋之其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託財產專戶)退還其餘款項。
後藤孝臣先生亦不得要求東森房屋退還仲介服務費!後藤孝臣先生亦不得對甲方提出其他不合理之要求(如:強迫陪睡)!後藤孝臣先生承諾若有違反以上承諾,後藤孝臣必須賠償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新台幣70萬元整)及賠償乙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新台幣70萬元整)。」
等語(原審卷第47頁);
證人簡清洲復證稱:伊於104 年9 月4 日前往與兩造會面時,看到系爭切結書已製作好,但還沒有簽署,後來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上訴人再一起把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同時交給伊去辦理退履保款項事宜,系爭切結書也有記載對賣方的賠償責任是因為履保退款需要賣方同意簽名,履保款項70萬元後來是於同年月7 日退到被上訴人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72至75、77頁),經核均與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且兩造間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約定。
又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均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兩造與簡清洲會面時同時簽署,系爭本票受款人亦於當日即記載為上訴人,並非他人,有證人簡清洲前揭證詞可稽,且票面金額與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均同為70萬元,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切結書所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違約金賠償責任。
⒊證人簡清洲已證稱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同日簽署之文件,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簡清洲前開證述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78頁),即肯認簡清洲證述之可信性。
雖被上訴人曾爭執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聲請鑑定筆跡,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已回到日本,短時間不會回來臺灣,難提供被上訴人其他簽名文件及到庭簽名等,請求僅以被上訴人106 年12月21日簽署之委任狀作為鑑定系爭切結書簽名真正之比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 、60、61、66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0月5 日之入出境資料,並無被上訴人自臺灣出境之紀錄(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稱其已回到日本而未能到庭簽名及提供其他簽名文件,已不足信,且被上訴人委任狀乃為本件訴訟目的所製作,其簽名是否係在無特殊目的下所為自然之簽署亦非無疑,在僅有此份資料作為比對文件之情形下,能否為有效、可信之筆跡鑑定,實堪質疑而無依被上訴人請求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其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爭執其雖在臺灣定居,但未受過正統中文教育,不懂契約用語,並不能瞭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85頁)。
惟查,證人簡清洲證稱104 年9 月4 日當天有聽到兩造有用中文交談,系爭本票上之中文地址亦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而非依資料抄寫等語(原審卷第73、76頁),堪認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中文溝通能力。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稱其在臺灣已定居超過20年,且在臺灣高鐵擔任高階職務,年薪超過6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4頁),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衡情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署文件前,當會瞭解文件內容之意義方為簽署,縱有不解其意者,亦可憑其社會經驗尋求協助。
被上訴人主張其乃不解其意即為簽署,與常情有悖,核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得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依約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違約金,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間透過第三人向上訴人催討返還所餘款項55萬元,並於同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sorry but they may bother you until you returnmoney to me .That is their business . 」(中譯:他們會持續騷擾你(指上訴人)直到你還錢為止,這是他們的業務)等語;
嗣兩造於同年10月26日及11月8 日調解未果,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伊找僑馥建經公司經理了解的結果,且在同一封電子郵件中,以副本寄送訴外人「Mr . Max Liu」方式表示「. . .Kelly(指上訴人)bought a house two years ago borrowing moneyfrom me . She returned 700,000NT but 550,000NT stillremains . . . 」( 中譯:上訴人兩年前買房子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僅返還70萬元,尚有55萬元未償還)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78、80、8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確有再要求上訴人退還所餘55萬元,業違反系爭切結書上開所定之不作為義務。
準此,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事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違約金,則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無效,且票據原因關係及債權俱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附表:
┌─────────┬────┬────┬─────┬─────┐
│發票人(即出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 │票據號碼 │
├─────────┼────┼────┼─────┼─────┤
│後藤孝臣(即被上訴│104.9.4 │70萬元 │劉雅婷(即│CH0000000 │
│人) │ │ │上訴人)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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