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李世傑
兼訴訟代理 李世久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慧玲
上 訴 人 李俊霆
李韋孝
王正杰
李寶照
李淑滿
黃柏凱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真
上 訴 人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孟嘉禧
吳裕基
李世柏
李宗翰
李農哲
郭李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詠蓁
視同上訴人 李靜佳
訴訟代理人 王琮淳
上 訴 人 李純憶(李世昌承受訴訟人)
李純如(李世昌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佳恬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李俊霆為上訴人李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上訴人李世昌為系爭3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 ,嗣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李世昌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純如、李俊霆、李純憶,此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8 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繼承人已就上訴人李世昌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3 頁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僅繼承人李純憶、李純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李俊霆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李俊霆為上訴人李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雅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