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盧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周志彬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參照)。
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3 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 樓、系爭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3 樓之管線致系爭2 樓餐廳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位置)自民國90、91年間起持續間歇滲漏水,105 年4 月間系爭位置漏水情形趨於嚴重,須以水桶承接滴水,頂版水泥塊更大量崩落,危及伊居家安全,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許伊進入系爭3 樓修繕漏水及給付修繕費、油漆粉刷費(下與修繕費合稱系爭費用)。
嗣於本院第二審以:縱系爭位置漏水原因非系爭3 樓管線所致,伊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卷附臺北市技師公會107 年4 月1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結論㈢所載,容許伊進入系爭3 樓進行將系爭位置頂版(系爭3 樓地板)整個打除,重新植筋及綁鋼筋再灌注混凝土,恢復原有樓板;
或將系爭2 樓餐廳上方頂版混凝土保護層全面打除,再對鋼筋做除鏽及有效之防鏽,然後以EPOXY 砂漿重作保護層,完成後再貼附碳纖維布來補強鋼筋鏽蝕,斷面減少所失去的承載力;
並負擔上開修繕費用2 分之1 等語,提出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7頁、第188 至189 頁、第207 頁)。
然查,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不以系爭3樓有漏水原因,與其於原審以系爭3 樓為漏水原因之請求原因事實,顯非相同,而兩造就系爭3 樓非系爭位置漏水原因修繕方式之爭點,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事證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加以主張說明,則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上開備位之訴,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尚難認與原訴間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追加備位之訴存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90 頁),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並未變更其於原審主張之聲明,僅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再追加上開備位之訴,委與上開法文規定未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復被上訴人亦表明其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第207 頁)。
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