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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錫榮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106年度湖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05年1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編號分別為Y0000000AC7、Y0000000AC7,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3萬3,015元、638萬元,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因此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並提供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要求退出保證關係,經上訴人同意後,並於106年5月間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況且,承瑋公司業已清償725萬5,000元,加計用以抵銷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86萬385元,合計已逾主債務金額,系爭契約之主債務既經清償,伊無庸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第14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酌民法第749條、第879條之1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既身兼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無民法第751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能以伊拋棄抵押權為由,主張亦免其保證責任,況伊並未表示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
其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7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放棄民法第751條抗辯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
再者,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而係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至今尚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33萬8,000元未予清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仍應負責;
至於承瑋公司所另提供50萬元履約保證金,則係針對伊與承瑋公司間另一契約(編號Y0000000AC7),故不得用以抵銷系爭契約之未清償款項,且伊於另案強制執行中所受償86萬385元,僅得抵充106年6月1日至107年9月18日之利息,故伊就系爭契約仍有133萬8,000元未獲清償,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㈠承瑋公司於104年5月26日、105年1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邀同被上訴人、訴外人林美琪、李懿謙、李懿璽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㈡被上訴人、林美琪、李懿謙、李懿璽於104年5月26日、105年1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債務之擔保,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5月10日完成塗銷登記(原審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㈣承瑋公司就系爭契約業已分別償還410萬5,000元(契約書編號Y0000000AC7)、315萬元(契約書編號Y0000000AC7),共計725萬5,000元。
㈤系爭同意書上第一段記載立書人向上訴人連帶保證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今因原擔保物提供人前所提供之擔保品另有用途,向上訴人申請如附表一之擔保品辦理(其後三選項並未勾選),第二段記載立書人同意塗銷或更換上述擔保品後,願意放棄民法第751條保證人抗辯之權利,並就積欠債務續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手寫記載「Y0000000AC7」、附表一:「不動產:104年彰資字第072990號」、附表二:更換之新擔保品「履約保證金50萬元整」,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三個由林美琪提出,並由訴外人林采瑜蓋印三枚(本院卷第147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第144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以,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亦有系爭契約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再核以系爭契約第5條(五)均載明「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且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簽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上訴人因身為連帶保證人,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該保證責任是否仍然存在即關乎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因保證責任而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自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
而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人將擔保其債權之物權拋棄者,無論其物權於保證成立與否,應使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即其擔保物權係擔保主債務之全部者,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得免全部之保證責任,其擔保物權,係擔保主債務之一部者,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得免一部之保證責任。
本條設此規定,蓋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也」。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間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彰地一字第1060011538號函暨附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74頁),參以上訴人確出具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5頁),其上清楚載明「同意拋棄前述抵押權,並保留債權」,足見業已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契約金額各為443萬3,015元、638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為480萬元,僅擔保主債務之一部,揆諸上揭說明,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應於拋棄抵押權之限度即480萬元範圍內免其保證責任。
另對照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為106年6月(見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與其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期相近,且兩造不否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除133萬8,000元外均已消滅(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系爭契約之債務僅餘133萬8,000元,並未高於被上訴人所免除保證責任金額,則被上訴人以其已不具保證責任,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身兼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應不得適用民法第751條規定云云,然而,民法第751條僅明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並未限制兼具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保證人應予排除在外,此對照民法第879之1條規定,亦未排除身為保證人之物上保證人,否則,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各得執前開規定,主張於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免除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或消滅抵押權,而同時具備兩種身分者卻反遭排除不受任何保護,顯非事理之平;
另上訴人又以民法第751條立法目的乃保障同法第749條保證人清償代位權限,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承受抵押權後即告混同消滅,足見拋棄抵押權亦未損及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惟所有權人取得抵押權,原則上固生所有權與抵押權之混同,然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之情形,例如設定有後順位之擔保物權,或將來可能所生之承受權等,則依照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該抵押權自不歸於消滅,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有理;
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該實務見解乃針對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而與本件所涉法律問題顯然無關。
況且,本件肇因上訴人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致,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身兼保證人及物上抵押人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且其為一有組織之公司法人,經評估後拋棄擔保物權並塗銷登記,事後卻反主張被上訴人不受民法第751條規定保護,亦失之衡平,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又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抗辯其並未表示免除被上訴人保證債務云云,查前開判決固然記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人對於終止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始不負保證責任,於終止保證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有免除保證債務或拋棄保證權利之情形外,保證人仍應負連帶責任。
而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倘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為之,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又保證債務人為擔保主債務,同時為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時,債權人縱塗銷物之擔保登記,除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保證契約債務外,保證人仍應負人之保證契約責任。
以故,自不得僅以債權人同意保證人終止保證及塗銷保證人之物保登記,即遽以認定債權人有免除保證人於終止保證前所生保證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2頁),而細繹其內容實係論述債權人免除保證債務之要件,諸如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未授權時非經承認不生效力等,於保證人身兼物上抵押人之際亦同,故縱使債權人雖有同意終止保證契約及塗銷擔保登記之行為,仍不代表業已免除保證責任,顯非針對民法第751條規定說明,亦難謂就該條適用時額外增加債權人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要件,更遑論對照該案事實為債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塗銷被上訴人抵押權登記5千萬元債務,改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1千5百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該案債權人並非拋棄擔保物權,自不在民法第751條規定適用之列,亦不能於本案中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未免除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顯有誤解,應屬無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放棄民法第751條抗辯權利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固然記載「立書人同意於貴公司塗銷或更換上述擔保品後,願意放棄民法第751條保證人抗辯之權利,並就該公司積欠貴公司之債務續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其上被上訴人印章三個由林美琪提出,並由林采瑜蓋印,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惟對照系爭同意書立書人均親自簽名,僅被上訴人獨自留有印文卻未簽名,且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采瑜就蓋印經過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被上訴人印章3顆由林美琪主動提供,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書同意蓋印,伊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3顆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互核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林美琪證述:伊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退出保證,代表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林采瑜稱上訴人已核准此事,要準備被上訴人印章,之後林采瑜來公司辦理退保,伊拿被上訴人提供辦理退保之印章1顆…,之後林采瑜卻稱被上訴人印章不對,伊拿其他2顆印章請林采瑜自己核對,林采瑜交還印章時已收好文件,也未表示拿印章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2頁),堪認被上訴人雖交付印章予林美琪,卻係作為辦理退保事宜所用,而林采瑜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時,被上訴人不僅不在場,亦未出具授權書,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同意書上蓋印一事,並非空穴來風;
更遑論依照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該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是以,縱令被上訴人確如系爭同意書所載「願意放棄民法第751條保證人抗辯之權利」,亦係於上訴人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預先拋棄其依法可得免除保證責任之權利,依法自不得為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條規定乃指於保證契約簽訂當時預先拋棄云云(見本院卷第374頁),然而,民法第739條之1係明定不得「預先」拋棄,而非僅於簽訂保證契約之際不得預先拋棄,否則,於保證契約後倘另定有其他條款用以補充契約時,反而不受該條限制,顯非合於該條保護保證人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即480萬元範圍內免除其保證責任,該部分業已高於系爭本票所餘債務,故其已不負保證責任,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復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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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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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5 月26日│445萬4,650元 │106 年6 月1 日 │106 年6 月1 日 │32萬8,000元 │
├─┼───────┼───────┼────────┼────────┼──────┤
│2 │105 年1 月28日│569萬3,000元 │106 年6 月1 日 │106 年6 月1 日 │10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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