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簡上,222,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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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顏旭男
被上訴人 劉明奕
宋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職務時,以「你考不上警專」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對上訴人侮辱、誹謗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行警察職務取締違規停車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能開罰單,並以警察是最爛的公務員、考不上大學才唸警專等語,侮辱被上訴人,又自稱其係臺大法律系畢業,不屑考警專,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外觀談吐判斷其年齡顯已超過警察專科學校報考年齡限制,才回以系爭言論,並無以此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因名譽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須以不法侵害為前提,否則縱有受損,亦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又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上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言論是否認為不法侵害,應視個案情境及一般社會認知評價而為判斷,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陳稱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然觀諸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緣由為: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執行警察取締違規停車職務,先口出:「你大學都考不上,你都考不上大學」、「警察就是最爛的公務員」、「笑死人…沒看過警察這麼囂張,警察這麼偉大,你憑什麼這麼偉大」、「臺灣犯罪率最高公務員你知道是什麼?就是警察啦!」、「臺灣犯罪率最高公務員就是警察啦」、「你跩什麼跩,考不上大學,才考警專,笑死人,還這麼囂張」、「笑死人咧,警專爛透了,我跟你講,警專爛透了,在我的年代…」、「我跟你說,警專爛透了…考不上才去當警察」、「警察有什麼,警察專科學校爛透了」、「笑死人了,你們警察爛透了,你才去念警專」等語,被上訴人始回稱系爭言論。

而上訴人因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與被上訴人劉明奕和解成立,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賠償被上訴人劉明奕3 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

經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言論所處情境,參酌被上訴人所辯其等係依經驗及上訴人之外觀談吐,判別上訴人之年齡已超過警察專科學校報考年齡,始為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2、120 頁),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可認係對上訴人不斷挑釁行為之主觀感受評論,非無端或未在相同情境下對他人為系爭言論所可比擬,而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以「警察爛透了」、「警專爛透了」等語連番侮辱後,依其等就上訴人年齡之客觀判斷回以系爭言論,顯係出於自辯之動機,非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法益之目的,依首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屬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法益,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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