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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上訴人 王曈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母之春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擔任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長期間,承租位於系爭社區門牌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在系爭房屋外牆上設置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駁回天母之春華廈管理委員會之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外牆上所設置系爭物品,係為履行里長職務所必要,或確保場所使用者之健康與安全,且符合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條、臺北市各區里民活動場所查核注意事項第1條等法規,並未違法;
其次,依照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如附表所列物品並非廣告物,自不受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約定所限制;
更遑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迄今無法選出管理委員,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對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並無任何管制,乃處於自由設置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於105年間於系爭房屋外牆上設置系爭物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就使用系爭房屋外牆具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為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外牆為建物之邊間外牆,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3頁),足見該外牆乃維持整棟建築物安全性及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造,應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合先敘明。
⒊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倘欲使用特定部分,本應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考量到公寓大廈外圍使用限制與建築物整體觀瞻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尚應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至於規約若未約明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自應回歸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規定,亦即仍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物品並非廣告物,自不受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限制,且因系爭社區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無從議決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之事,目前該外牆乃處於自由設置狀態云云,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應依法令及下列規定辦理:2.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有該規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僅規範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形,而系爭物品中之電線、冷氣管線、白色燈飾、水管、冷氣排水管、冷氣銅管、冷氣室外機及冷氣管線,明顯非屬廣告物,至於系爭物品中雖有臺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民活動場所招牌、跑馬燈招牌、指示牌等物,然係彰顯系爭房屋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之標示,核與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相符,亦難認屬廣告物,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品不受系爭社區規約之限制,固非無據;
其次,兩造雖不否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並未依規約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將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報備資料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授都建字第1070041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然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雖非屬系爭社區規約規範範疇,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謂即得反面推論系爭房屋外牆處於可自由設置物品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外牆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欲使用該外牆設置物品時,仍應回歸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規定,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始可為之,今上訴人既未獲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而逕行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自難認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為履行里長公務而設置系爭物品,合於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條、臺北市各區里民活動場所查核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且系爭房屋亦提供臺北市北投區永和社區發展協會、永和里守望相助隊之會(隊)址(見本院卷第89、90頁),作為公務使用,屬依法令之行為云云,然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係指該行為在外觀上雖屬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法秩序之整體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按「里辦公處以設置於里長提供之場所為原則,並得設置於該里內之里民活動場所或其他適當之公共場所。
里辦公處地點及面積大小應以便利民眾洽公為原則,並配置為民服務設備」,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條定有明文;
又「一、場所銜牌標示:本市各區里民活動場所應於其場所門首明顯處掛置銜牌標示,銜牌不得被它物遮擋且顯而易見,其製作形式、數量不限,惟字體應保持清楚明確,例如『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臺北市各區里民活動場所查核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前者乃規範里辦公處、里民活動場所之設置,後者則規定里民活動場所之銜牌設置位置及方式,均僅為里長辦理公務之行政法令而已,且其目的在於提供里民服務,促進里民共同生活之利益,里長提供辦公處及設置銜牌亦得選擇不侵害他人權益之手段,是上開規定並不蘊含有里長為達成提供里辦公處及設置銜牌之目的即得使用違法方法之意旨,自不得執此對抗區分所有權人,換言之,縱使系爭物品之設置方式均符合前開法令,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之間,仍屬二事,故上訴人抗辯其設置系爭物品為依法令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社區外牆上亦有他人設置其他廣告物及管線,卻未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上訴人異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此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而已,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合理化自身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之正當理由,其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一事,並未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設置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上訴人並未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物品,卻不具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並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並將系爭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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