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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謝翠微
訴訟代理人 黃司霖
被上訴人 陳郁芬
被上訴人 陳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依附件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發現其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所有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所包覆專供上訴人使用之水管漏水所致,迭經催告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6 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20日先行僱工安裝塑膠及白鐵集水盤支出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又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修復費用經鑑定需60,720元,且因進行鑑定需將上開集水盤拆除後再裝回支出4,000 元,另因上訴人遲不修繕致被上訴人需將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拆除重作及補強支出39,000元,以上合計123,22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依附件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10元,及自10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系爭2 樓房屋隔戶牆、浴室隔間牆,破壞建物結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大門嚴重傾斜、裂開,給水管因此受損而有漏水現象;
且被上訴人已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請求修復費用,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2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3 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堪以認定。
⒉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 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經鑑定結果,因2 樓浴室平時即會漏水,於3 樓浴室放水後,2 樓浴室漏水狀況並無明顯加劇,研判2 樓浴室漏水係因平頂樓地板中之給水管裂開所導致,與2 樓廁所拆除隔間牆無關,平頂樓地板中之給水管裂開係年久老化所致,,修繕費用估算表、單價分析表及修繕數量計算書詳附件五,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該會以109 年1 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93000083號函復表示: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漏水原因為2 樓浴室漏水係因平頂樓地板中之給水管裂開所致,所指給水管係指包覆於混凝土中之水管,其用途為提供盥洗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
且該會以109 年7 月7 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548號函復表示:修復2 樓天花板漏水項目及方法為打除3 樓地板包覆給水管之地磚及混凝土,修復開裂之給水管,恢復給水管之包覆物及浴室清潔;
2 樓天花板中給水管係專供3 樓住戶使用之管線,其理由為3 樓住戶使用之給水管線均埋設在3 樓住戶地板(即2 樓住戶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
衡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地板中埋設專用給水管年久老化裂開所致,與系爭2 樓房屋廁所拆除隔間牆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系爭2 樓房屋隔戶牆、浴室隔間牆,破壞建物結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大門嚴重傾斜、裂開,給水管因此受損而有漏水現象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等共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依附件及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安裝塑膠及白鐵集水盤支出19,500元,業據其等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
因進行鑑定需將上開集水盤拆除後再裝回支出4,000 元,業據其等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
因上訴人遲不修繕致被上訴人需將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拆除重作及補強支出39,000元,業據其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以上合計62,500元(計算式:19,500元+4,000 元+39,000元=62,500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僅三分之二,其等所受損害數額,應僅為上開損害總額62,500元之三分之二即41,667元(計算式:62,500元×2/3 =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1,6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修復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方法如附件所示,已如前述,此部分修繕所需費用60,720元(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五),為上訴人修繕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水管至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不漏水所應負擔之費用額,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遭侵害所生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未合。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惟此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尚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本件漏水之給水管為專供上訴人使用之管線,應屬系爭3 樓房屋附屬設備,非屬該條所稱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上開鑑定報告認漏水修繕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123,220 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等共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依附件及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具體表明漏水修復內容,因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上訴人應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7 月7 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548號函說明二即附件所示內容修復,並將原審訴之聲明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328 頁),為求明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至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惟本件漏水原因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地板中埋設專用給水管年久老化裂開所致,與系爭2 樓房屋廁所拆除隔間牆無關,並無一再鑑定之必要。
又上訴人表明其不爭執有本件漏水情形,不應令其負擔鑑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負有修繕義務,有囑託鑑定以釐清兩造責任之必要,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上訴人主張不應令其負擔鑑定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件:
修復方法為打除3 樓地板包覆給水管之地磚及混凝土,修復開裂之給水管,恢復給水管之包覆物及浴室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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